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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民三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四清与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清,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池民三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四清,男,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姜云习,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机构代码74678596-7。法定代表人:孙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四清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粮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四清的委托代理人姜云习,被上诉人青阳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青阳粮食公司与被告王四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在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原大华修理厂大院内靠西南院墙附近的四间房屋及院内场地出租给王四清从事收废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租赁合同届满或终止,承租方应在三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场地内的物品等搬清交还给出租方。王四清租赁期间,与前承租人乔启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有偿转让了原大华修理厂租赁期间建设的厂房设施,并自建了房屋。2012年10月31日,青阳县人民政府发出青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公告,该租赁房屋及场地属征收范围,2013年1月22日,青阳县粮食公司向王四清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王四清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搬出,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王四清在该通知上签了名。但王四清一直未搬离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013年5月16日,青阳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该租赁房屋为危房。但王四清至今仍未交还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被告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房屋中间场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对被告从原大华修理厂转让的厂房设施及被告自建的房屋归属以及是否属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进行明确约定,且该厂房和房屋也不属合同约定的房屋内装潢设施,因此对该设施不予处理。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将房屋和场地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青阳县政府的青征字(2012)6号拆迁公告虽是在租赁期限内下达,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搬出,而是在合同到期后才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未对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被告有关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依据法规规定处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交还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致使原告未退还保证金,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续签合同。被告有关其仍在租赁期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清座落在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原大华修理厂大院内靠西南院墙附近的四间房屋及院内房屋中间场地上的物品,将该房屋及场地交还给原告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赔偿原告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625元;二、原告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王四清交还房屋和场地的同时退还给王四清合同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青阳县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四清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四清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青阳县政府的青征字(2012)年6号拆迁公告虽在租赁期间内下达,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在合同期内搬出,而是在合同到期后才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未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租赁不到一年的场所内投入了固定资产高达三十多万,也将面临二十多万元的搬迁费用和停业损失,上诉人不仅不能扩大规模,更换新的经营场所也将对经营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一审法院判决王四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搬清房屋中间场地上的物品违反相关规定和脱离现实。场地地坪的投入系原承租人大华修理厂所投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认可下,由上诉人从原承租人大华修理厂转让所得。在未处理场地附属物归属问题下,径行判决不当,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阳粮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按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处理搬迁问题无事实依据。该条款适用的是在租赁合同期间内,现在合同期限已届满,不能适用该条款。二、上诉人称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转让大华修理厂的相关财产与事实不符,他们之间的转让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事实上大华修理厂所建的建筑也是违法建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第5款处理搬迁问题,是基于在合同期限内政府规划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形,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房屋系其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房屋附属物应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房屋附属物的建造及受让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当庭亦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程 进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