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商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云、张茂林与被告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云,张茂林,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商初字第0338号原告刘慧云。原告张茂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破产管理团队负责人郭民,该团队团长。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云、张茂林与被告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张茂林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照榴、赵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共同在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刘慧云在食堂工作,张茂林在经营部门工作。两企业是关联企业,经营地址、内容、员工、资产混同。2011年4月,因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夫妻以刘慧云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转借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公司承诺此款视同职工集资,由公司代刘慧云直接归还银行,并补偿刘慧云50**元,所借款项直接汇入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1月,银行宣布借款到期,保证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并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与保证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法院达成(2011)泰姜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偿还1000000元、承担利息25998.67元及诉讼费12173.5元。原告认为原告夫妻实际是两企业的共同职工,企业向员工所借款项按破产法的规定,职工的借款应作为职工债权进行受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夫妻出借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的利息25998.67元、诉讼费12173.5元及补偿5000元合计为1043172.17元为职工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第一顺序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8日,由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喜富签名,该说明明确载明该借款视为刘慧云在公司的集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本金由公司代刘慧云直接支付给姜堰农行,承诺对刘慧云补偿5000元,借款说明中说明了原告刘慧云为公司员工,该款项应当作为职工职权。2、职工债权确认申请书以及破产管理团队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慧云、张茂林就诉称的集资款向管理团队进行职工债权申报后,管理团队以刘慧云、张茂林不是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为由不予确认,该通知书对该借款为集资款的性质没有加以否认,因为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组成了共同的管理团队,可以认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而刘慧云、张茂林为两公司的职工,符合本单位向职工集资的情形。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说明的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998.67元、承担的诉讼费12173.5元。4、缴纳社会养老明细一份,证明从2007年起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就为原告刘慧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从中能反映出刘慧云在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已经为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6、2011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10日刘慧云作为公司职工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集资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1、刘慧云不是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刘慧云与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向职工的统一集资;3、刘慧云向银行借款后转借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刘慧云与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慧云不是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个借款说明不符合单位集资的形式要件,集资通常是开具收据说明是单位集资,这个恰恰用的是借款说明,在破产债权审查时两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没有,这个借款说明写得很清楚,是刘慧云向农行借款1000000元后转借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虽然借款说明上说明此借款视为公司集资,但该说明不符合江苏省高院关于单位集资的要件。这个借款说明中要给原告5000元的补偿,实际就是在银行利息的基础上加5000元的利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慧云系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足以推翻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为支持公司发展,于2011年4月18日,由公司员工刘慧云向农行姜堰支行借款壹佰万元,转借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期满后,本金由公司代刘慧云直接支付给姜堰农行,此借款视为刘慧云在公司集资,公司承诺借款期满对刘慧云补偿5000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刘慧云从其银行卡中向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转入10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慧云、张茂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慧云、张茂林偿还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001682.67元,以及该款的利息24316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合计1025998.67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925998.67元。二、被告刘慧云、张茂林如有一期不全额履行,则另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14347元,依法减半收取717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9日,刘慧云、张茂林向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团队提交职工债权确认申请书一份,要求确认借给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的利息25998.61元、诉讼费12173.5元为职工债权并优先受偿。2013年6月18日,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团队向刘慧云作出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第三条注明:你要求将对富成公司享有的债权1000000元确认为“职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本管理团队认为,你所称向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转借给”富成公司使用的情况属实,但你不是富成公司职工,上述借款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历的情形,故对你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从2007年5月起至2009年2月间,刘慧云的社会养老保险为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缴纳,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刘慧云的社会养老保险为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缴纳。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对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原姜堰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州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后经人民法院同意组建了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团队。2012年7月2日,本院裁定宣告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破产企业的职工集资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慧云并非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慧云系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这也只是企业针对刘慧云一个人的借款,并不是企业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现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故本案所涉借款不是破产企业的集资款。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慧云、张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全 顺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春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