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孟艳秋与王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艳秋,王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孟艳秋,住吉林市。被告:王再兴,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艳秋与被告王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秋、被告王再兴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艳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30万元,出借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借期届满时本息共计33万元同时还清,乙方逾期还款按日支付双倍约定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用自有产权楼房一套用作本案债务抵押,房屋坐落于船营区北大街。在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由于房产局不予办理个人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还逾期利息3.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6.3万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10个月×1万元-3.7万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再兴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履行情况为原告仅交付部分款项,双方利息约定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相继偿还本金6.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现金1.8万元,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孟艳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利息3分,同时证明被告用房屋作为抵押;2、2012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3、2012年9月26日便条一份,证明:抵押的房照被被告取走;4、2013年3月29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利息按原协议书执行;5、抵押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取走房证以后用车抵押。上述证据,经王再兴质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过高;原告所述将雪佛兰汽车抵押,该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车辆的权属及是否进行了登记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体现与借款事实有关联,而且是半张纸。王再兴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8日银行流水账,证明:有三笔还款,通过银行还款共计4.7万元。经孟艳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再兴对孟艳秋提供证据1、2、4、5,孟艳秋对王再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艳秋提供的证据3,与孟艳秋诉讼请求无关联,不予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1日,孟艳秋(甲方)与王再兴(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出借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2、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整,借期届满时本息共计33万元同时还清。3、乙方逾期还款按日支付双倍约定利息。4、乙方用自有产权楼房一套,用作本案债务抵押,房屋坐落于船营区北大街。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如乙方出借期未能全部还款,除按每日支付双倍约定利息之外,乙方同意用抵押房屋通过变卖等方式偿还或者以房抵债偿还债务(价款多退少补)。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孟艳秋、王再兴在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8月22日,王再兴为孟艳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孟艳秋人民币30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孟艳秋交付王再兴本金30万元当日收取利息9,000.00元。此后,王再兴返还孟艳秋人民币6.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4.7万元,现金交付1.8万元,余款未给付,孟艳秋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孟艳秋与王再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孟艳秋向王再兴提供了借款,王再兴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孟艳秋诉请王再兴返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孟艳秋诉请的本金数额,因孟艳秋交付王再兴本金30万元当日收取利息9,000.00元,此行为应认定为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应认定孟艳秋实际提供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9.1万元,并以此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关于王再兴已偿还6.5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王再兴已偿还的6.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孟艳秋诉请的利息。因孟艳秋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但对于履行完毕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4.7万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每月1万元),系双方当事人为维系借贷合同而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和干预。2012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2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孟艳秋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艳秋借款本金29.1万元;二、被告王再兴支付原告孟艳秋借款本金29.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孟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再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00元由被告王再兴负担,原告孟艳秋已垫付,被告王再兴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孟艳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