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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鹤壁市华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华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素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本案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楚新辉审 判 员  石仲海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