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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改东诉被告乔治遇承揽合同及被告乔治遇反诉与原告贺改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改东,乔治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贺改东,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军卫,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乔治遇,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改东诉被告乔治遇承揽合同及被告乔治遇反诉原告贺改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贺改东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买挖掘机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承诺在原告急用时全部偿还。后来又扣除被告给原告所做工程款后被告尚欠8541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41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诉被告乔治遇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预借的工程款,时间和数额属实。被告承揽了原告的砌石工程,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是被告承揽原告工程后原告所借工程预借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总量及单价上有争议,故双方至今未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乔治遇诉称,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延吴高速路二标段石方工程。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17000元(其中包括25000元和87000元的收据)。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所做工程共用石头1431方,每方110元,以及运送石头的人工费、机械费每方85元,共1100方,合计工程款250910元,工程款与预借款(167000元)相抵后,原告尚欠被告83910元,但原告以工程总量及单价问题拒绝结算签字。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无果。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910元并负担本案反诉费。反诉被告贺改东辩称,被告反诉称2010年由被告承揽原告部分的石方工程属实,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向原告预借工程款186997元,被告所述用工方数也不属实,方数过高。原告从项目部结算的方数是1248.15方,被告向原告供石料818.19方,每方是75元,被告给原告承揽做石方工程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是每方55元,共做了731.15方,两项合计是101577.5元。被告已从原告处预借工程款186997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5419.5元。原告贺改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份、领条1份、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协议,验工计价明细表,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在中铁局所做工程量为1248.15方,郭喜喜做工517方,剩余731.15方是被告所做。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安塞市场价格做工每成方53元,石头供价每成方为70至75元。被告乔治遇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李小宁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承揽原告砌石工程量是1100方,单价为1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条四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对领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雇佣被告铲车的费用。收回贷款凭证,被告只认可50000元借款,原告所还利息4000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结算协议、验工计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中价款是504838元,计价明细表中是442133元,两个数字不符合,计价明细表中单价每立方是265元,工程砌石两笔共计是1344.95元,原告说给被告承包的价格是130元,原告的利润达到135元与事实不符,对结算证明有异议,认为郭喜喜本人未到庭,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谈话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也未证明双方之间的价格约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人说不清楚方量总数,是听别人说的,也不能证明方量和市场价格。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结算协议、验工计价明细表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凭郭喜喜的结算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所做工程量,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所证明的市场价格与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市场价格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且该证人所述价格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价格相差较大,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供石料,双方对供石料数量并未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所包工程提供石料并将所供石料砌墙,双方对被告所承揽的石方工程量并未签字确认。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借领款1829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款项扣除被告所做工程款后应偿还借款85419.5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工程款,诉请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910元的主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工程量及价款,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贺改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乔治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9元,被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