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松江混凝土建筑构件厂、哈尔滨松江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松江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松江混凝土建筑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松江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哈尔滨市松江混凝土建筑构件厂(以下简称:松江建筑构件厂)、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管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钢结构公司诉称并针对反诉辩称,2012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12日,2013年2月4日,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分五次委托江苏钢结构公司加工不同规格的方桩钢模,总金额4610520元,本公司按照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且已全部交付,松江管桩公司支付价款1689700元,尚欠2920820元,请求判令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支付价款2920820元,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钢结构公司供应给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的钢模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对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过了异议期限,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同时钢模内壁的平整度并不会导致施工时管桩爆桩,本公司不同意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的鉴定要求。综上,请求驳回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的反诉请求。江苏钢结构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五份,证明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12日,2013年2月4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4120元,1125480元,958900元,270900元,2031120元,合计4610520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验收标准、方式、异议期限、付款方式、运费承担方式等。2、送货通知单十九份,证明江苏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610520元的钢模全部交付给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3、增值税发票四十九份,证明江苏钢结构公司向松江建筑构件厂开具了价税金额4610520元的增值税发票。4、货物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四份,收据一份,证明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管桩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该合同,该公司参与购货、付款,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是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现象。5、货物运输协议两份,证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有两批运费计39600元没有支付给承运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该运费应由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承担。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本公司签订五份方桩钢模《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本公司陆续收到货物,管桩生产后,施工方使用时发现管桩爆桩严重,售出的大量管桩被退货,施工方也因此遭到巨大损失,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管桩查看后发现桩体表面大约每两米处出现凸出现象,初步判断该现象是由钢模内壁存在不同程度凹陷,本公司便通知江苏钢结构公司到现场检测及维修。2013年5月27日,江苏钢结构公司派员维修后仍未能解决钢模这一质量问题,本公司再次与该公司沟通如何解决钢模质量问题时,该公司未做答复。该公司未采取维修、更换、重作等义务,本公司有权不支付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模款,该公司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方桩钢模系大型机械设备,钢模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均位于钢模内壁,不易被发现且难以检验,该质量瑕疵系隐蔽瑕疵,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为本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本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该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鉴定结论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方桩钢模,本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12日,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2、江苏钢结构公司返还质量不符合标准方桩钢模的价款(具体价款需依据鉴定结论才能明确);3、江苏钢结构公司赔偿本公司损失200万元;4、反诉费、鉴定费由江苏钢结构公司承担。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五份,与江苏钢结构公司举证一致,证明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按照JC/T605-2005标准,其他证明问题与江苏钢结构公司证明一致。2、付款凭证六份,证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委托松江管桩公司支付江苏钢结构公司价款1689700元,本公司履行了前三份合同相关付款义务,并非根本性违约,此后的价款未付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本公司提出异议。3、送货通知单十九份,与江苏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致。证明本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从合同约定时间与送货时间来看,本公司认为江苏钢结构公司并没有对货物进行出厂检验。4、联络函一份,内容为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在发现钢模出现质量问题后,向江苏钢结构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要求江苏钢结构公司派人维修。5、照片(分为四类),钢模为江苏钢结构公司供货,桩体出现凸出、裂缝现象,江苏钢结构公司人员到本公司修理钢模,钢模检验时出现凹陷现象。6、钢模检验报告(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江苏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派人到本公司对部分钢模进行检验,现场检验的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由于该检验报告没有使用专用工具,比实际测量数据偏小。7、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的生产记录,型号300,350,400的生产记录。证明钢模到货后生产的数量。8、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与松江管桩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8日和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销售给松江管桩公司管桩的情况,用于大普光电产业园、云飞扬创智港5号、帝泰商业广场工程。9、静压力桩施工记录三份,证明上述三个工程施工现场使用了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提供的方桩后,出现爆桩、断桩的记录。10、质量赔偿明细表三份,总金额1923811元,松江管桩公司向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提出质量赔偿明细表,其内容有爆桩数量、补桩数量以及延误工期罚款加大承台费用。11、质量赔偿协议,总金额1923811元,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与松江管桩公司签订的,因方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证据10相对应。12、退桩结算单三份,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与松江管桩公司根据质量赔偿协议作出的,证明的问题与证据11相同。13、付款凭证三份、货物运输协议十二份,证明松江建筑构件厂于2013年3月7日、5月4日和6月5日三次向武进高新区陆通货运部支付运费129996元。松江建筑构件厂辩称,本案涉诉的购销合同是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签订,松江建筑构件厂及松江管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江苏钢结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江苏钢结构公司要求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承担支付价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江苏钢结构公司对松江建筑构件厂的诉讼请求。松江建筑构件厂提供了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工商档案,证明松江建筑构件厂是独立法人,性质是集体企业,松江建筑构件厂未与江苏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松江管桩公司辩称,同松江建筑构件厂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江苏钢结构公司对松江管桩公司的诉讼请求。松江管桩公司提供了工商档案,证明松江管桩公司股东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股东完全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关联企业关系。经审理查明,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钢模,规格型号300﹡10.4,5套、350﹡10.4,5套,价款为224120元;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钢模,规格型号350﹡9.4,10套、350﹡10.4,15套、350﹡12.4,20套,价款为1125480元;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钢模,规格型号300﹡8.4,5套、300﹡10.4,15套、300﹡12.4,20套,价款为9589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钢模,规格型号300﹡8.4,15套,价款为270900元;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钢模,规格型号4000﹡10.4,20套、400﹡12.4,20套、400﹡14.4,20套,价款为2031120元。上述合同300型方桩钢模60套,350型50套,400型60套,总价款4610520元,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需方委托供方寻找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至需方指定的地点,所产生运费及其他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供方仓库,质量标准:按JC/T605-2005标准及需方图纸生产,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提货后半个月内,完成对货物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若经需方验收后,发现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等与本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约定不符并经供方确认的,需方可要求供方予以补充或更换,否则视为需方验收合格。货物的使用应被视为对货物无条件的接受以及对与货物有关的所有索赔的放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苏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并按该公司的要求向松江建筑构件厂开具了价税金额4610520元的增值税发票,松江管桩公司支付江苏钢结构公司价款1689700元,尚欠价款2920820元。另查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在一个院内,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采购钢模生产管桩,也销售给松江管桩公司。松江管桩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施工,松江建筑构件厂生产混凝土构件,也销售给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管桩公司。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焕林,松江管桩公司股东系周焕林的孙女周韫侨(1994年3月25日生),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管桩公司从业人员基本一致。本院根据江苏钢结构公司的申请,向哈尔滨市道外工商分局调取了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电脑咨询单,向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作了调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JC/T605-2005标准适用,桩外壁平整度对施工的影响,水泥桩爆桩的原因等进行咨询。JC/T605-2005标准适用于圆柱钢模,不适用于方桩钢模,国家对方桩钢模还没有标准。根据施工方式的不同,如果是顶压施工或者锤击施工,方桩外壁平整度对施工没有影响,如果是抱压施工,方桩外壁平整度≤5mm没有影响,关键是与抱压夹具橡胶垫的厚度有关。桩身混凝土强度不够或者是锤击施工、顶压施工方式不对,这两种情况下,会导致水泥桩爆桩。还有地质勘察不详细,在遇到地质坚硬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也会导致爆桩,还有抱压施工过程中夹具抱压力过大,也会导致爆桩。以上事实,有江苏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管桩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江苏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向松江建筑构件厂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松江管桩公司支付江苏钢结构公司价款1689700元,尚欠价款29208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接受货物,并要求江苏钢结构公司向松江建筑构件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松江管桩公司支付价款,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在一个院内,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购买钢模生产管桩,松江管桩公司承揽工程施工,使用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的管桩,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管桩公司也使用松江建筑构件厂生产的混凝土构件。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从业人员基本一致,且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也未能提供各自财务账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江苏钢结构公司要求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支付价款2920820元,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钢结构公司与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虽约定质量按JC/T605-2005标准,但该标准适用于圆柱钢模,不适用于方桩钢模,现国家没有方桩钢模的标准。且合同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均作了约定,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要求按JC/T605-2005标准对方桩钢模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松江混凝土构件公司要求江苏钢结构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该损失只是估算的数额,也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松江建筑构件厂、松江管桩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松江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埃菲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292082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松江混凝土建筑构件厂、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松江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40元,合计466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松江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江混凝土建筑构件厂、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垫付35167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和生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束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