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祝令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祝令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江艇。被告:祝令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林。原告陈光辉与被告祝令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祝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诉称:2012年3月4日13时50分许,原告从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这时,被告祝令法驾驶浙H×××××号车沿墩贺线由北往南行驶,行经墩贺线江山市特种变压器厂路段时,与正自东往西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认定,被告祝令法与原告陈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被告祝令法赔偿(继续治疗费另外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被告祝令法赔偿(继续治疗费另外主张)。被告祝令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包餐费1772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主张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工伤期间不扣除工资,即原告方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发生事故时距离60周岁还有4个月,即使存在误工费,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其满60周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5680元的陪护费用,该费用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重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明确肇事车辆超载且存在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商业险部分在赔付时要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需要扣除非医保18312.4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工伤期间的工资不能予以扣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原告的车损应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施救费认可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七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抬人费收据十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6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构成的残疾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临时居住证一份(原件当庭退还)、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江山市市区及周边城镇布点规划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证人叶某证人证言一组,证人证言内容为:“陈光辉从10年3月至11年7月在我厂里做小工,是多劳多得的,一般每月工资在2000以上。这个工作太辛苦,所以没做了。我的厂是租来的,陈光辉是贵州人。10年是我自己开的,厂是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交税的,陈光辉是10年3月到我厂里上班的,他做到11年7月。我的厂是在清湖镇路口村,我的厂从什么时候开始租,从什么时候结束我记不清楚了。陈光辉告诉我他到万通机械厂去上班了。当时我的厂里有4、5个员工。员工在我厂里做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是不固定的,如果员工不做了就提前通知我,等我雇到其他人了员工就可以离开了。”,证明原告陈光辉具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祝令法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系事故发后申领,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同时原告在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同时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工伤期间工资不能扣发,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从工伤认定书反映的数额显示,事发时原告距离退休的年龄还有4个月,从原告上班时间计算至其退休时间也只有11个月。同时原告居住地点在农村,客观上原告已经无法达到一年以上有非农收入的条件。原告主张其收入属于非农,居住在城镇范围的条件是不符合的,因此本案适用的标准应为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江山市市区及周边城镇布点规划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未在相应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其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开始,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于2012年3月4日,系原告陈光辉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申领,与本案无相应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一组,未反应出该照片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江山市市区及周边城镇布点规划复印件,只能反映原告陈光辉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住在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并不能证明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属于江山市城镇范围,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确认原告陈光辉于2011年8月应聘至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证人陈述,陈光辉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其厂里做小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多劳多得,一般每月工资在2000以上;其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厂系租赁他人厂房、生产工具进行生产,但其不清楚自己什么时候开始租赁进行生产。本院认为,作为业主不清楚自身工厂开始投产时间,与事实、常理显然不符,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具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同时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垫付凭证一份、抄单一份、保单条例一份、鉴定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替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保险情况及免赔情况。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陈光辉、被告祝令法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令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祝令法驾驶浙H×××××号车沿墩贺线由北往南行驶,行经墩贺线江山市特种变压器厂路段时,与正自东往西由陈光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令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祝令法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原告陈光辉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689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312.40元,同时该费用中包含餐费1772元、护理费用5680元。原告陈光辉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5周、营养期限12周。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祝令法支付原告陈光辉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预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令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祝令法应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祝令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存在超载,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需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其60周岁,为140日。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餐费及护理费用,因原告方已另行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上述两项费用应在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避免重复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光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4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8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28057.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83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82.6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光辉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陈光辉人民币168482.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令法赔偿原告陈光辉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2.20元,扣除被告祝令法已经支付原告陈光辉的50000元,原告陈光辉尚应返还被告祝令法人民币25997.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原告陈光辉负担1000元,由被告祝令法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