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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侯兰勇与孙宪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兰勇,孙宪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侯兰勇,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馆陶县城区。委托代理人侯连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宪玲,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冠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观振,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侯兰勇诉被告孙宪玲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兰勇的委托代理人侯连玉、吴正臣,被告孙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孙宪玲之夫孙树森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由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冠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原告按照判决书将自己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说明,自己于事发后曾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预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向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索要押金时,发现已被被告以丧葬费的名义领走。被告对于该2万元应当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之夫孙树森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案已由冠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自己于事发后在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领走2万元及原告已将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之事均属实,原告在法院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及交给交警队2万元一事,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侯兰勇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自西向东行使至92KM+500M处时,与李大刚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P×××××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孙树森死亡,本案被告孙宪玲系受害人孙树森之妻。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侯兰勇曾向事故科预交了2万元。关于该2万元的性质,原告侯兰勇起诉状中载明属押金,庭审中其代理人认可系丧葬费。事故发生两天后即2012年6月28日,孙宪玲将此2万元以丧葬费的名义从事故科领走,并书写了收到条一份。因各方就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孙宪玲等人作为该交通事故案受害人孙树森的近亲属,将李大刚、侯兰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天安保险公司”)诉至冠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0774.5元。该案开庭审理时,侯兰勇委托他人代为出庭参加了庭审。经开庭审理,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做出(2012)冠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宪玲等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8847.5元;其中,聊城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侯兰勇赔偿剩余损失368847.5元的40%计147539元,李大刚赔偿剩余损失368847.5元的60%计221308.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侯兰勇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将147539元全部赔付到位。但在该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侯兰勇均未将自己预先交到交警队2万元一事告知法院,据侯兰勇诉称,在履行完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后,其向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索要自己预交的2万元时,发现本案被告孙宪玲早在事发后不久,即以丧葬费的名义将该款领走。双方又因该2万元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侯兰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宪玲将多领走的2万元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采信的证据: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原件一份、(2012)冠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孙宪玲书写的2万元收到条原件一份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属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孙树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侯兰勇作为该交通事故案的肇事方、致害人之一,依法应对孙树森的近亲属予以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已经通过诉讼进行处理,故侯兰勇应赔偿的数额,应以法院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该案经冠县人民院审理并做出判决,最终确定侯兰勇共应赔偿孙宪玲等人经济损失147539元,且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但由于侯兰勇并未将已预交到交警队2万元一事告知法院,故判决未在侯兰勇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将该2万元扣除,147539元系侯兰勇应赔偿孙宪玲等人的总数。孙宪玲作为该交通事故案的受害方,在情理、道义上固然值得同情和理解,但在该交通事故业经法律途径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应理性对待双方的纠纷,特别是在赔偿数额上,应尊重、服从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侯兰勇根据生效判决将147539元赔偿款全部赔付完毕,孙宪玲等人也已全部受偿。至此,侯兰勇已将其法定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其预交到交警队、已被孙宪玲先行领取的2万元,无论其性质是丧葬费还是其他,无论孙宪玲在交警队和法院两次领取时有无过错,客观上已形成孙宪玲多领取侯兰勇法定赔偿义务之外2万元的事实,并由此给侯兰勇造成经济损失。在侯兰勇坚持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孙宪玲再继续占有,已无法律根据,该2万元即转化成孙宪玲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限期返还。故对于本案原告侯兰勇要求本案被告孙宪玲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宪玲辩称“在法院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原告均未提起先行支付2万元丧葬费一事,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之理由,无相应的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玲返还原告侯兰勇现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运存申请执行的期限,审判员黄振波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陪审员潘欣后一日起计算为两年。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杜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