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冯现怀与曹永兵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现怀,曹永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现怀,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永兵,农民。再审申请人冯现怀因与被申请人曹永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现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原告曹永兵起诉冯现怀2011年底,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租金不是事实,根源在于曹永兵以提高租金为手段,赶走冯现怀,以达到独家经营商品销售的目的。一审庭审期间,冯现怀口头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被法院拒绝,造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一审时,原告曹永兵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既然租赁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将冯现怀交纳的房屋租金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六)、(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曹永兵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查一审卷宗和开庭笔录,没有冯现怀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其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拒绝其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申请人曹永兵在一审时,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又给了冯现怀15天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曹永兵租给冯现怀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无效的租赁合同。原审将曹永兵收取冯现怀的2005年至2011年以前的全部租金,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判决不再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冯现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现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