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守平与张以洪、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平,张以洪,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平。委托代理人:黄品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上诉人王守平为与被上诉人张以洪、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以洪于2012年11月23日向王守平借款48万元。2012年9月17日,凯乐公司的员工朱海珠向张以洪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凯乐公司从2012年2月15日至8月18日欠张以洪煤炭款479460.7元。2012年11月23日,王守平与张以洪签订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内容为张以洪以凯乐公司欠其煤炭款479460.7元的应收账款为张以洪欠王守平的借款48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24日,王守平与张以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未通知凯乐公司。王守平在张以洪提供权利质押后,多次向张以洪催讨欠款,但张以洪拒不还款。王守平于2013年2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乐公司支付出质的应收账款47946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张以洪对凯乐公司的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张以洪在原审中辩称:王守平诉请属实。张以洪拖欠王守平48万元借款,现未偿还。凯乐公司欠张以洪煤货款479460.7元,已经作为质押物,出质给王守平,已办理质押登记。张以洪欠王守平的借款应由凯乐公司在质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以洪偿还。凯乐公司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张以洪欠王守平借款,有张以洪出具的借条和张以洪的自认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张以洪以凯乐公司欠其货款作为质押物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虽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张以洪在办理质押的过程中未通知凯乐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质押应认定为未生效。王守平主张凯乐公司向其支付出质的应收账款479460.7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王守平主张张以洪对凯乐公司的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故认定张以洪对王守平的借款应扣除凯乐公司的质押款,在539.3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王守平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平539.3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2元,由被告原告王守平负担13442元,被告张以洪负担50元。宣判后,王守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的规定为由,认为未经通知质押未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应收账款权利质押,自信贷征信系统登记后设立。并且,本案原审的送达行为也能有效地将押质情况告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非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以洪辩称:一、王守平说的是事实,张以洪是欠48万元借款及利息。二、对于应收账款,让王守平先去收取,不够部分,再由张以洪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凯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只是主债务的担保公式,并不产生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的效果。依据张以洪的陈述以及王守平持有张以洪出具的借条,本案张以洪向王守平借款48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明确,除非王守平明确表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上述债权,否则,张以洪应当向王守平全额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虽然王守平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张以洪仅对凯乐公司的还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凯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张以洪应当补足,甚至全额支付本案48万元借款本息,显然,王守平并没有放弃本案债权,张以洪仍然具有向王守平全额支付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王守平与张以洪已经对出质的应收帐款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王守平对出质的应收帐款所享有的质权于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上述规定,王守平在对本案应收帐款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起诉张以洪和凯乐公司,并主张其就出质的应收帐款,对本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以张以洪将应收帐款出质时未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由,认定本案王守平对出质应收帐款的质权尚未设立,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张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守平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王守平有权以张以洪享有的在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479460.7元应收帐款及其孳息,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8500元,由张以洪、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