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31号被告人覃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良,男,广西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27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陆某华与朋友到武鸣县城厢镇宁武路xx酒店吃饭,期间因武音响的音量问题与在该酒店当厨师的被告人覃良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覃良持菜刀砍伤陆某华左手腕。经鉴定,陆某华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覃良于2011年9月26日到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00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陆金华与朋友到武鸣县城厢镇宁武路xx酒店吃饭,期间因武音响的音量问题与在该酒店当厨师的被告人覃良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覃良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陆某华左手腕。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华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覃良于2011年9月26日到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投案自首。2005年5月28日被告人覃良已将人民币5000元交到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用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覃良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5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覃良和覃某某在该酒店的厨房上班,该酒店一名服务员进厨房说:“师傅,外面一楼大厅有一帮外面进来的人已喝了酒,进到酒楼将音响的音量开的太大声了,去劝一下。”覃良叫覃某某去劝说,不一会儿,覃某某返回厨房里,就有一个人跟着覃某某,并推覃某某,另外又有两个男子进入酒店的厨房,围着覃某某。覃良见状即进行劝说,另外有一男子也进入厨房劝说受害人等,但受害人不听,并说,打怕什么。受害人即抓起一个塑料桶向覃良和覃某某砸,覃良和覃某某害怕在厨房内被围打,就往抓起菜刀往外跑。受害人等三人也追出,三个追出大厅时抓起厅里的凳子砸向覃良和覃某某,其中受害人用凳子砸中覃良的左额头受伤出血,当再次用凳子砸向覃良时,覃良即冲上去挡开凳子,并用刀砍伤,被害人陆某华左手腕。双方受伤后,即停止打斗,赴医院治疗。2、证人覃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被害人陆某华与朋友到武鸣县城厢镇宁武路xx酒店吃饭,因开音响的音量问题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被告人覃良持菜刀受害人左手腕的事实。3、受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陆金华与朋友到武鸣县城厢镇宁武路xx酒店吃饭,因开音响的音量问题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被告人覃良持菜刀受害人左手腕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被害人陆某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和被告人覃良投案自首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覃良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领条,证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被告人覃良在案发后将人民币5000元交到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被害人,被害人陆某华已领取。8、被害人,被害人陆某华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被害人陆某华受伤情况及支付医药费5007.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良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投案自首,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覃良从轻处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覃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覃良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