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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乐某、陈某甲盗窃罪,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陈某甲,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198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8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沈赟。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陈某甲,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乐某、陈某甲经商量决定在三门县亭旁镇盗窃鸡、鸭等家禽,并以陈某甲负责望风、乐某负责盗窃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在三门县亭旁镇上蔡轮窑厂杨某戊的养猪场内窃得公鸡33只、母鸡1只、母鸭21只、鹅3只。2、在三门县亭旁镇小路头村陈某乙的鸭棚内窃得公鸡3只、母鸭13只。3、在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王某甲的鸡栏内窃得公鸡5只、母鸡10只。4、在三门县海游镇亭旁镇狮岭村杨某丙的苗圃内窃得母鸡9只、母鸭4只、鹅1只。5、在三门县亭旁镇陌更村芦仙明的农场内窃得鸭18只。6、在三门县亭旁镇上蔡村杨某乙的养鸭场内窃得母鸭32只。7、在三门县亭旁镇王村村杨某甲位于长坝头路边的两间小屋内窃得公鸡8只、母鸡10只、母鸭38只、鹅3只。8、在三门县亭旁镇中门祠堂对面梅某乙的养鸡场内窃得公鸡2只、母鸡18只。9、在三门县亭旁镇西山村梅某甲的养猪场内窃得母鸭20只。10、在三门县亭旁镇山上任村王某乙的养殖场内窃得公鸡2只、母鸭14只、鹅1只。11、在三门县亭旁镇上卢村楼某的养鸭场内窃得母鸭24只。12、在三门县亭旁镇上卢村任某的养猪场内窃得鸭10只。13、在三门县亭旁镇上蔡桥头杨某丁的养猪场内窃得母鸡10只、母鸭7只。14、在三门县亭旁镇叶家山村林某鸡棚内和杨某己鸡棚内共窃得母鸡8只。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在三门县岭口附近,被告人许某明知陈某甲等人的鸡、鸭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其收购4次,共支付人民币6430元。经鉴定,被告人乐某、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许某收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告人许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陈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楼某、任某、杨某乙、陈某乙、杨某丙、梅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梅某乙、芦仙明、林某、杨某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集体返赃签字表及收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贩卖的家禽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所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管制,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