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旭日诉刘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日,刘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1033号原告:刘旭日,男。委托代理人:姜新斌。被告:刘明礼,男。原告刘旭日诉被告刘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日的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1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还6000元,9月10日还5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同日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今借刘旭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8月31号还陆仟元整,9月10号还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明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借条内容均是被告书写并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由于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1张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刘明礼向原告刘旭日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旭日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