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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天文诉被告林新炼、邹智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文,林新炼,邹智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赵天文,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廖俊宇,威远县黄荆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林新炼,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邹智超,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天文诉被告林新炼、邹智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俊宇,被告邹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新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林新炼的雇佣工人。2011年7月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铲车撞伤。该铲车系被告邹智超所有,为被告林新炼租用。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欠医药费17196.95元,出院后又花去医药费932.5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甲(即本案被告林新炼)、乙(即本案被告邹智超)方支付给丙方(即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2585.86元,该赔偿金包括(1)原告13个月误工费7150元、(2)生活护理费用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5.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二、甲、乙方签订此协议之时首先支付给丙方1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金额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在支付完结上述费用后,甲、乙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自即日起,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务关系。五、丙方在2012年8月1日前的医疗费由甲、乙方承担。六、如有(1)甲、乙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支付赔偿金。(2)丙方不遵照本协议第三条履行之情形出现,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八、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现要求二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赵天贵证言;3、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川谨所(2012)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医院《欠款通知》及票据;5、鉴定费票据;6、医疗费票据;7、交通信息费;8、病历及出院证明;9、原告工资明细账单;10、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林新炼开庭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2585.86元、尚欠的医药费17196.95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花去的932.5元医药费不应支付;在签订协议后自己按约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未收,故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认为在签订协议时与被告邹智超协商为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邹智超承担70%的责任。自己只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邹智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2585.86元、尚欠的医药费17196.95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出院后花去的932.5元医药费及违约金。同时认为因被告林新炼欠自己26000多元,故在签订协议时与被告林新炼约定,由林新炼将欠自己的钱直接给付原告赵天文。现也应由被告林新炼先在自己的欠款内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自己再支付给原告。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及二被告之间的协商责任分摊问题,本院查明:1、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林新炼给付了原告5000元,但原告认为按照协议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应得10000元,故未收被告林新炼支付的5000元。2、二被告辩称相互与对方有协议、约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庭审中,原告赵天文自愿放弃出院后自已购药的医药费932.5元。另查明:协议达成后,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故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新炼赔偿残疾赔偿金3125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184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8129、45元,共计112865.31元。后撤诉,再提起合同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协议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但只支付了5000元,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其后也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出院后自已购药的医药费932.5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炼辩称与被告邹智超之间按照自己承担30%、邹智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邹智超辩称由林新炼用欠自己的钱先支付原告,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并无二被告辩称的内容。故对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炼、邹智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天文人身损害赔偿金62585.86元、医药费17196.9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8278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林新炼、邹智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大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