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宪芹与王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芹,王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李宪芹。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王积文。原告李宪芹诉被告王积文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王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芹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王积文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1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700元饲料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饲料款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积文辩称:欠饲料款属实,但是原告李宪芹之子李培刚欠被告养鸭款5697元,原告李宪芹曾向被告表示该款由原告替李培刚归还,所以两笔欠款相互抵消,被告不再欠原告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15日,被告王积文从原告李宪芹处购买猪饲料,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700元,其中包含了一部分化肥和铁丝网及盆子的价款。结算完毕,被告王积文在��算材料明细表上签名认可。该款被告王积文至今未给付原告李宪芹。被告王积文主张原告李宪芹之子李培刚欠自己养鸭款5697元,该款可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5700元饲料款,并提供了一份结算表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上无李培刚签名,原告李宪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积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积文签名的材料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积文欠原告李宪芹料款57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提出原告之子李培刚欠被告养鸭款5697元未付,应同被告欠原告的料款相抵消,被告王积文提供的结算表上无李培刚签名,原告李宪芹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事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宪芹料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