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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长全与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全,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王长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1680-1),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7-10层。法定代表人:Marcelor,Lucien,FrancoisGabor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质检科职员。原告王长全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水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全及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威立雅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全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外出办事,当步行至东丽湖东丽之光大道北侧便道时,不慎跌入没有井盖的井内受伤。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照相。原告随后被救护车送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钝挫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原告经医院行脾脏切除术,住院17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在家中休养,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掉入没有井盖的井中受伤,身体落下终身残疾,不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经查,原告掉入的无盖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威立雅水业公司。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49.0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5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478.75元、护理费4191.5元、伤残赔偿金189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32119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事发的地点、时间、以及报警的过程。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急救、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0249.06元。5、诊断证明1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给开具的休假证明。6、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确认伤情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为1820元。7、原告女儿王磊的请假单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为护理原告休假103天,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8、南于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华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东丽湖维尔蓝堤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生活水平达到了城镇人口的生活水平。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Ⅷ级(8)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级(10)伤残,胰尾修补损伤符合Ⅹ级(10)伤残。被告威立雅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受伤当天上午的光线比较好,应该能够看清路况。原告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掉到没有井盖的井里面,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鉴定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类似案件中,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各占50%的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王磊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户口本,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且该证据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适用法律不一致,主客观情况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也没有关联性,不应适用本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34分,原告与女儿买菜回家,当二人行至东丽湖东丽之光大道北侧的便道上时,原告跌入了一无盖井内受伤。随后,原告的女儿拨打110报警,公安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照相。随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钝挫伤、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经医院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0249.06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无盖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威立雅水业公司,原告掉入该井是因为当时无井盖。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诉。成诉后,原告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全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Ⅷ级(8)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级(10)伤残,胰尾修补损伤符合Ⅹ级(10)伤残。被鉴定人王长全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50天,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庭审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终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和证据显示,被告自认是本案窨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作为该井所有人及管理人,被告应对该设施负有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职责,更应对行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窨井的位置是处在行人经常行走的便道上,而不是在角落里。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维护上存在缺陷,窨井无盖却未能及时修复,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致使原告落入该井而摔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摔伤,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据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户籍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03年9月份起,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土地进行了政策整合,原告现已没有土地,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的依据应比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付。关于原告所花费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0249.06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1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日的护理费计4191.5元,原告住院17天,肋骨骨折又进过了脾切除的手术治疗,护理是必然需要,原告要求的期限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给付计4134.08元(25149元÷365天×17天)。4、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50天的误工费,其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给付计10335.21元(25149元÷365天×15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治疗过程及伤残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是必然需要,其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费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89606.4元(29626元×20年×32%),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原告计算的数额准确无误,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9、鉴定费1820元是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5994.75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全经济损失费3159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晨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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