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成孝。委托代理人:张健龙。委托代理人:董国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委托代理人:马俊。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再审申请人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忽略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混淆了本案中过票服务合同与虚设购销合同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某及燃料公司的种种行为,足以使华昌源公司相信程某的言行完全代表燃料公司,程某与华昌源公司的即时通讯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系过票服务合同中虚设手段方法,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华昌源公司无需另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过票服务合同应认定有效,以此约束双方。燃料公司与华昌源公司在2011年开始至今7笔交易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唯一交易习惯是过票服务。燃料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提货单理应驳回燃料公司的诉请。3.燃料公司及其代理人行为完全不符合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一般常理。原审虽已查明本案实系六个主体作为四方的闭合交易圈,却忽视交易内容怪异性,并否定QQ聊天记录及双方交易习惯等关键事实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导致错误认定本案系真实购销合同。原审未追加信禾公司、广恒公司和祺晖公司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以华昌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虚设购销合同中的实际交货主合同义务,从而认定华昌源公司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昌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燃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过票服务业务关系。燃料公司从未与华昌源公司一起明知做过票业务。华昌源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燃料公司属于明知。2.华昌源公司以程某的行为对燃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归结双方有过票借贷的合意,违背客观事实。3.原审未追加信禾公司、广恒公司、祺晖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华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华昌源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标的、价款、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燃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2500万元,燃料公司曾派员到华昌源公司要求提货,在华昌源公司未能交货的情况下又发函要求解除供货合同,以上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原审根据合同的名称、内容及履行实际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华昌源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买卖��同之名行企业借贷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昌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华昌源公司提供的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托盘的真实情况除了燃料公司,其他各方都知道。华昌源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孙晋的证言,可以证实燃料公司曾派人考察华昌源公司的仓库及存货,也可以推出燃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并非出于借贷。燃料公司除了与华昌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信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外,并未参与与上海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晖公司)、信禾公司和华昌源公司的循环交易。华昌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亦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至于程某的身份问题,华昌源公司提出程某的行为代表燃料公司,但程某明确表示其与信禾公司并非本案双方的代理人,华昌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某系燃料公司的代理人,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华昌源公司提出程某的行为代表燃料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华昌源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华昌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返还货款并赔偿燃料公司损失,原审实体处理正确。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燃料公司及程某、孙晋、马俊等人对其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对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以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未对燃料公司进行立案,而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刑事案件尽管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作为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原审未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华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