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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赵某某、候某某、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小名“蛋娃”,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小名“二刚”,“窝窝”,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甲,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娟阁、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XX峰、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钟武(化名王亮,在逃)预谋后,携带锥子窜至韩城市108国道潭马村路段“四海运输公司”大门口,由薛某某放风看人,钟武采取捅锁手段盗走解孝亭停放的陕AX72**“长城”牌皮卡车,后被告人薛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史某某进行变卖,被告人史某某又将该车交给张永平(另案)变卖,张永平以5800元将该车变卖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又以6600元将该车变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赵某某再次将该车以8800元变卖给柳小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柳小明驾驶该车在韩城市龙门镇街道被失主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孝亭陈述,证人柳小明、柳建兴、孙占荣证言,同案犯钟武、张永平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1)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已被追退,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买卖赃物价值9600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给失主,且自愿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薛某某、史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二、违法所得三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