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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建设与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刘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72号原告陈建设,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聪颖、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佳,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建设与被告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其借款80000元。其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出具一份借条并加以签名、盖指模给被告,以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199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将借条的落款时间由“98年6月24日”修改成“99年6月24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且未获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成佳于1998年6月24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陈建设借款80000元。199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将借条的落款时间由“98年6月24日”修改成“99年6月24日”。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分文未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且未获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在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设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