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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单明忠与郭成林、何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明忠,郭成林,何敬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单明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珍,女,汉族。被告郭成林,男。被告何敬丽,女。原告单明忠诉被告郭成林、何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林、何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明忠诉称,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郭成林几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赊购花生,欠花生款合计44,000.00元,未写欠条。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56,000.00元,与花生款合计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几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再过几天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成林、何敬丽偿还欠款1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成林、何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郭成林、何敬丽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磐石市公安局河南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郭成林、何敬丽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成林、何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质证意见,可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成林与被告何敬丽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郭成林几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赊购花生,共欠原告花生款合计44,000.00元,未出具欠条。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56,000.00元,与花生款合计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几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单明忠与被告郭成林、何敬丽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成林、何敬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林、何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单明忠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郭成林、何敬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