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曾松林与雷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松林,雷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曾松林,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雷宏波,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曾松林与被告雷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文红、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松林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雷宏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松林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曾松林多次催讨,被告雷宏波一直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宏波返还原告曾松林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曾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松林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雷宏波的身份;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宏波向原告曾松林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雷宏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曾松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雷宏波向原告曾松林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雷宏波一直未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曾松林借款6万元。原告曾松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曾松林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宏波向原告曾松林借款后,经原告曾松林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雷宏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曾松林请求判令被告雷宏波返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松林请求判令被告雷宏波支付利息3万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曾松林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曾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雷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光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人民陪审员 李 大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