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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执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胜庆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庆,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825号申请执行人陈胜庆。被执行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姜万荣,系该××董事长。陈胜庆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淮法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胜庆工程款人民币102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根据陈胜庆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241.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赵金友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杨士轩执行员  顾正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