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赵╳壮、赵╳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赵X壮,赵X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壮,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X芳,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及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盗走黄XX所承包松树林的9袋松香,重量为491公斤。装上被告人罗XX的白色欧铃牌小型货车(车牌号码桂LEXX**)拉走,次日卖给百色市右江区百林林场松香厂得款人民币3731.60元。被告人罗XX扣除200元油费后余款三人平分。2、2012年10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XX、赵X壮二人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山上韦XX所承包的松树林里,将在松树上已割好的松香盗走,装上被告人罗XX的白色欧铃牌小型货车拉走,次日将盗得的松香共320公斤卖给百色市右江区百林林场松香厂得款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罗XX扣除油费后余款二人平分。3、2012年10月29日前4、5天的某个晚上,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山上盗窃黄XX所承包的松树林的松香约250公斤,装上被告人罗XX的白色欧铃牌小货车拉走。后卖给百色市右江区百林林场松香厂得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罗XX扣除油费后余款三人平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现金支出单据、松脂验收过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X壮、赵X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组织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9日前几天的某个晚上,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三人到黄XX所承包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三合村晚鱼屯一组的松树林里,将松树上的小袋松脂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麻袋,然后一起扛上被告人罗XX车牌号为桂LEXX**的白色欧铃牌小货车拉走。次日,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松脂卖给百色市百林林场松香厂,被告人赵X芳以假名“黄小朋”进行登记,松脂实重250公斤,得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罗XX扣除油费后余款三人平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50公斤松脂价值人民币1850元。二、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罗XX、赵X壮二人到韦XX所承包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禄村那禄屯副坝叉路口正对岸高速公路上面的松树林里,将松树上的小袋松脂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然后一起扛上被告人罗XX车牌号为桂LEXX**的白色欧铃牌小型货车拉走。次日,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松脂卖给百色市百林林场松香厂,被告人罗XX以假名“黄X”进行登记,松脂实重320公斤,得款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罗XX扣除油费后余款二人平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20公斤松脂价值人民币2368元。三、2012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三人到黄XX所承包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三合村晚鱼屯后山的松树林里,发现地上堆放6个已经装好松脂的蛇皮袋,被告人罗XX提议偷这些松脂去卖,被告人赵X壮、赵X芳表示同意。22时许,三被告人将这6袋松脂分成9袋,然后一起扛上被告人罗XX车牌号为桂LEXX**的白色欧铃牌小型货车拉走。次日,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松脂卖给百色市百林林场松香厂,被告人赵X芳以假名“黄XX”进行登记,松脂实重491公斤,得款人民币3731.60元。被告人罗XX扣除200元油费后余款三人平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91公斤松脂价值人民币3633元。综上,被告人罗XX、赵X壮参与实施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7851元;被告人赵X芳参与实施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5483元。另查明,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于2013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X、赵X壮的家属于2013年11月8日各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XX、韦XX、黄XX的报案陈述;证人游X、苏XX、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松脂验收过磅单、现金支出单据;提取笔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080、081、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机动机详细信息;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共同销赃,平均分配非法所得,但被告人罗XX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X壮、赵X芳所起作用相对罗XX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壮、赵X芳为从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罗XX、赵X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黄光铭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X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X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X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罗XX、赵X壮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黄XX、韦XX、黄XX人民币1210元、2368元、2422元;责令被告人罗XX、赵X壮、赵X芳退赔被害人黄XX、黄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乾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