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水冬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冬,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何水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杭国。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锋。原告何水冬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2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冬的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南京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利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冬诉称,杭州地铁相关消防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被告为此专门成立了杭州地铁项目部,设在下沙路与仁爱路处的昆仑红苹果家园。因工程所需,被告杭州地铁项目部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金牛五金经营部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9月1日期间,由原告供给被告价款为251425元的电缆,电缆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电缆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的8月5日、8月21日将价款为250150元的电缆送到被告指定之杭州地铁九堡站,被告杭州地铁项目部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盖章签收。按合同约定该电缆货款应在2011年9月21日前结清,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两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最后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301.5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50150元为基数,实际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南京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及提交证据均为虚构,原、被告从未曾签订过合同,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何水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缆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销货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供货的事实;3、杭州地铁工程工地车辆出入证申请表、作业许可证申请表、杭州地铁工程工地出入证申请表、杭州地铁1号线工地出入证、机电工程变更立项报审表、投产令、施工图设计交底记录各1份,拟证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被告南京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杭州地铁集团公司的合同节选1份,拟证明按被告在杭州地铁九堡站的电缆电线为3092米;2、被告方与杨国成签订合同节选1份,拟证明被告与杨国成签订合同的地铁九堡站所需电缆电线3092米;3、双方核实工程量1份,拟证明双方核实九堡站实用电缆5622米;4、杨国成所雇人员货物签收单1份,拟证明签收单由杨国成及其雇佣人员签收符合交易习惯;5、被告杭州地铁投标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杭州地铁合同项目所用电线电缆供应商应为江苏东南电缆公司品牌,而非本案原告;6、承诺1份,拟证明关于杨国成所分包工程所涉劳务、材料款已结清;7、变更立项审批表及附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变更量。8、统计表格1份,拟证明九堡站加上增加后的工程量只有4044米;杨国成整个施工的电缆才48097米。根据被告南京消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电缆购销合同》以及《销货清单》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印章引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原告何水冬的申请,本院依法再次委托浙江司法鉴定所对《电缆购销合同》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印章引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经鉴定购销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印章不具同一性;对证据2销货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不真实,且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销货清单编号显示为连号等均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原件应当由业主单位及被告保存,而不应在原告处,且其上所有签名均非项目经理沐某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缺乏完整性;对证据7,认为原告已认可杨国成分包工程的事实;对证据8、9,由于被告当庭提交,原告不予质证。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调取的样本不够全面,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对其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存在问题;2、涉案合同和销货清单上的印章并未经过被告认可及备案,鉴定意见书仅能说明存在实际施工人擅自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3、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机构,并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利,事后并未得到被告追认,该合同也并未真实履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完整性,且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与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金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五金经营部向南京消防公司提供四种不同规格的电缆,货款总计金额为251425元;电缆送达之日起30天内结清该批款项;供货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2011年8月5日,五金营业部将货款金额为145100元的电缆送至杭州地铁九堡站,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予以签收确认。2011年8月21日,五金营业部将货款金额为105050元的电缆送至杭州地铁九堡站,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予以签收确认。本院认为,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系南京消防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故南京消防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五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其业主为原告何水冬,故原告有权行使五金经营部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过对账确认的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物送达后30天内结清,故按照销货清单反映的送货日期计算货款支付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利息损失应从货款应支付之日次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本院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两次不同的货款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项目部印章印文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选取的检材不同,导致两次鉴定意见书相异结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印文与被告留存于业主单位的产生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及2011年8月的检材具有同一性,可以反映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至少存在两个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水冬货款人民币250150元。二、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水冬利息损失人民币3424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此后按此标准算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7元,由原告何水冬负担人民币668元,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9元,鉴定申请费(该款已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何水冬负担人民币627元,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73元;鉴定申请费(该款已由原告何水冬交付)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何水冬负担人民币473元,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2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