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文。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何承禧等人(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蒋某合办“风水会”,由蒋某召集其经营的浙江省义乌市爱华克丽缇娜国际养生会所的客户参加,由何承禧等人以“风水大师”的名义在义乌市颐和酒店召开“风水会”。期间,被告人蒋某等人将美容院客户的隐私信息提供给何承禧等人,何承禧利用该隐私信息进行所谓的“看相算命”,以“化灾解难”、“调运”、“请法器”等名义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7.92万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小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蒋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不慎触犯刑法;3、蒋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不仅被告人蒋某在公安侦查及庭审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3.8万)、骆某(0.68万)、楼某甲(2.76万)、楼某乙(0.68万)陈述及某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徐瑞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