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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雷新才与祝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才,祝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雷新才。委托代理人:邓勇,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江平。原告雷新才与被告祝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新才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振兴布行业主。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购买布匹向原告出具欠款327,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7,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新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400元。证据2、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即是欠条中的振兴布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祝江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振兴布行业主,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布匹等制衣材料。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振兴布行皮子款327,4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2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因买卖产生的债务的确认,故被告祝江平欠原告雷新才货款227,400元,应当偿还。双方对偿还欠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明确表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江平支付原告雷新才货款人民币2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江平支付原告雷新才货款利息(以227,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祝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减半后收取2,355.5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原告雷新才已交纳),由被告祝江平负担,被告祝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雷新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