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黎某、崔某军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崔某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华,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崔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崔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黎某、崔某军驾驶客车(车牌号浙A5B***)从贵州省贵定县出发前往福建省泉州市,途经G72泉南高速兴国段时,黎某因怀疑超速违章,遂记下被雷达测速仪拍照的高速里程数。2月26日,二人驾车返回途中,黎某提议砸毁G72泉南高速兴国段雷达测速仪,崔某军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黎某、崔某军驾车途经G72泉南高速兴国段时,二人先后持手电筒、铁锤将该高速442km+330m(地理位置在兴国县鼎龙乡福溪村洋段口组境内)和466km+600m(地理位置在兴国县高兴镇墩丘村境内)两处共计价值10440元的测速仪摄像头、闪光灯砸毁。案发后,黎某、崔某军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李某政、孟某平、皇某华的证言,被告人黎某、崔某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羁押证明材料,收条,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崔某军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崔某军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崔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手电筒各1把,予以没收。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1、黎某实际赔偿了16440元,已超过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0440元,且能够认罪悔罪,对黎某应当在四个月左右量刑;2、黎某是初犯,悔改决心大,适用缓刑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对黎某适用缓刑。崔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1、崔某军与黎某身份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的从属关系,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崔某军只被动参与两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的其中一次,涉案金额应当少于10440元,且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对崔某军的量刑应当是六个月左右;3、崔某军认罪悔罪态度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并保证不会再次犯罪,对崔某军可以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崔某军共同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黎某、崔某军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均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实行行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应当区分主犯与从犯。黎某、崔某军共同故意毁坏财物,均应当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10440元负责。黎某、崔某军虽具有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公然故意毁坏公共交通设施,性质恶劣,犯罪情节严重,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