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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本刚,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职员。上诉人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雅迪公司)与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利人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金雅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为,被上诉人利人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人多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重庆同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昌公司),2010年6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利人多公司(乙方)、金雅迪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双方协商共同建设“金雅迪创意产业都市(楼宇)工业园”项目。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项目一期为工业厂房,二期为工业楼宇。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采取甲方提供项目、自有土地产权,乙方全额出资、承建方式建设,建成后按实得比例分成。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联合开发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乙双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甲方指定的银行设立的项目专用共管账户支付800万元作为联合开发本本项目的建设启动资金。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协议乙方与甲方先前合作方(即重庆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续承关系,本项目之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若甲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结清乙方已经实施完成的所有工程款以及先行支付的各项不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费用和占用的资金利息。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十二条“附则”约定:本协议双方各持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并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第2项、第3项约定实施后方能生效。此协议利人多公司(乙方)在协议最后一页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蒲洋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金雅迪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鉴、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在协议最后一页的落款处签字确定,但金雅迪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蒲洋向金雅迪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金雅迪公司向蒲洋出具有收据,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1)2010年4月2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蒲洋建房保证金(100万元,注以前50万元收据作废),此款划入农行共管账户。(2)2010年4月22日收据(NO:0834856)载明:今收到蒲洋现金伍万元。(3)2010年4月2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蒲洋现金伍万元。(4)2010年4月2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蒲洋现金壹拾万元。本案诉讼中,金雅迪公司主张蒲洋在讼争项目中有多重身份关系,本案是以个人名义缴款,不代表任何公司。为此,金雅迪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针对本案同一讼争项目,2009年6月30日重庆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金雅迪公司(甲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金雅迪公司主张蒲洋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此协议,是乙方人员。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书。金雅迪公司主张蒲洋曾起诉金雅迪公司返还借款,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和金雅迪公司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利人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蒲洋在投资合作方面与任何一方合作和作为代理人,均不违法。蒲洋和金雅迪公司的合作中有多种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查,金雅迪公司举示的2009年6月30日华中公司与金雅迪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华中公司向金雅迪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一期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自动转入共同账户管理。一审庭审中,利人多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120万元系蒲洋代表利人多公司缴付,提交了蒲洋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蒲洋亦到庭证实:我以利人多公司的经办人身份签订协议,120万元是我代表公司支付的,金雅迪公司向我开具了财务收据。我曾经代表华中公司与金雅迪公司签订过协议,同昌公司的协议也是我代表签订的,协议的建设项目是同一个。金雅迪公司向华中公司发出了终止履行的通知,华中公司退出后,同昌公司才加入进去,共管账户开始是华中公司和金雅迪公司共同开户,后转为同昌公司和金雅迪公司共管。金雅迪公司对蒲洋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蒲洋说代表同昌公司,也说代表华中公司,具有多重身份。蒲洋的陈述是假的,不认可其陈述的所有内容。我们不认可120万元是蒲洋代表利人多公司交款,转账中的50万元与华中公司有关,其余款项与蒲洋个人有关。另,2012年4月18日,本案利人多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要求金雅迪公司支付违约金、终止费垫付工程费用21847903.22元。同年12月14日,利人多公司撤诉。利人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利人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同昌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利人多公司与金雅迪公司签订《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利人多公司按合同约定四次向金雅迪公司缴纳了投资款项120万元,即保证金100万元和建设启动资金20万元。但金雅迪公司违约,没有按约定让利人多公司指定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4月18日,利人多公司起诉金雅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终止费、已完成平基土石方工程费等2000余万元,因金雅迪公司未盖章原因致使合同效力存疑,利人多公司撤诉。利人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属成立未生效,金雅迪公司应当返还利人多公司的投资款并承担利息。请求:判令金雅迪公司返还利人多公司投资款120万元;判令金雅迪公司支付利人多公司占用投资款利息28万元(从2010年8到2013年8月,按年息8%计算)。诉讼费由金雅迪公司承担。金雅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金雅迪公司没有在《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合同无效。12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投资款,缴款人是自然人蒲洋。蒲洋和利人多公司没有关系,利人多公司要求金雅迪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利息没有约定,金雅迪公司不应当承担。权利人没有在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利人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1日利人多公司、金雅迪公司签订《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第2项、第3项约定实施后方能生效。该协议虽有利人多公司方的签字及公司盖章,金雅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亦签字确定,但因没有加盖金雅迪公司公司印章,协议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要件,故此协议未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金雅迪公司根据未生效协议而向利人多公司收取的未履行、未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继续占有的合理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利人多公司要求金雅迪公司返还120万元的投资款包括两部分,即10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建设启动资金。金雅迪公司出具的四张计120万元金额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确定金雅迪公司已收到此款。此两部分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利人多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阐述如下:首先,《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利人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反映了与金雅迪公司合作开发方原为华中公司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蒲洋系此协议中“乙方”即利人多公司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金雅迪公司出具的2010年4月22日“收据”明确了100万元为“建房保证金”,此收据备注的“原50万元”和2009年6月30日华中公司、金雅迪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确认由华中公司(而非蒲洋个人)向金雅迪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从付款时间和建房保证金性质判断,此100万元与原、金雅迪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金额、支付时间、入账情况是一致的。现蒲洋本人亦明确表示此款是代表利人多公司支付,而金雅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雅迪公司与蒲洋个人之间在协议签订期间也存在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金雅迪公司2010年4月22日收取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蒲洋代利人多公司支付。协议未生效,金雅迪公司负有返还此款给利人多公司的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不超过2013年8月31日。对利人多公司的过高利息标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协议约定,利人多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金雅迪公司指定的银行设立的项目专用共管账户支付800万元作为建设启动资金,金雅迪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4月23日和4月26日收取了蒲洋现金20万元,但收款收据并未注明款项系“建设启动资金”或“款项划入共管账户”等意思含义。根据本案证据判断,金雅迪公司与蒲洋个人之间虽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不排除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20万元不能确定就是蒲洋代表利人多公司支付的一部分建设启动资金。故利人多公司要求金雅迪公司返还20万元建设启动资金及利息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确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利人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因金雅迪公司收取此款无合法依据而应予以返还,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22日起算两年,利人多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行使了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故利人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金雅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截止期限不超过2013年8月31日。三、驳回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0元,由重庆利人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金雅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驳回利人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人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2日蒲洋缴纳的100万元是代表利人多公司支付是错误的。一审中,金雅迪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表明,蒲洋在于金雅迪公司交往过程中存在重庆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中公司)代理人、利人多公司代理人等多重身份,收据上清楚表明是蒲洋个人的保证金,且实际上也是蒲洋个人名义缴纳的该款。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蒲洋在被有关部门审查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后,承认其代表的华中公司无力承担建设任务和开发任务,同意金雅迪公司解除与华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后其又称代表利人多公司,并骗取了金雅迪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了协议,金雅迪公司认为该协议仅仅是草案,公司不会加盖印章,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需要利人多公司出具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后,才能签署正式的合同,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存在利人多公司为此缴纳保证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保证金为利人多公司缴纳的。签订草案后,蒲洋又称以其新成立的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由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草案,但无果而终。而本案中,蒲洋证词也是基于现实利益对事实进行歪曲。蒲洋不仅代表多家公司的各种身份与我司洽谈,并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代表我司向多个承建商发包工程项目和转让建设开发利益等实施商业欺诈行为,给我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并产生了相关损失。而本案的100万元也是其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项。本案发生期间,蒲洋所代表的无资质的工程承包单位所实施的行为,造成我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司认为该保证金也可以作为对我司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补偿。即使该款是利人多公司缴纳,一审法院判决从2010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本案是保证金,虽然一审法院因协议未生效,认定该资金应予以返还,但并不能改变缴纳方和收取方对款项是保证金的认定,协议中并未对保证金利息予以约定,且按照保证金的性质也不应当计算利息。另合同未生效,双方对该款的理解出现错误,但从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两年的时间,利人多公司未向金雅迪公司要求返还该款,其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即使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从2012年4月18日利人多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雅迪公司收到传票是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标的为保证金,即便合同未生效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利人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金亚迪工业园》项目开发中,蒲洋曾代表两个公司与金雅迪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内容均以投资建设和利益分配为主,与其自身是否具有建筑或房地产开发资质无关。合作中,由于金雅迪公司原因引发系列诉讼,针对不同的诉讼,蒲洋在不同的诉讼中以不同的身份,合理合法。2010年4月22日,蒲洋缴纳的100万元是否代表利人多公司,需根据证据进行确认,而金雅迪公司在不能证明蒲洋个人在此期间与其他工程有关系的情况下,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该款是蒲洋代表利人多公司缴纳的。至于金雅迪公司所称的其他款项等,与本案无关。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讼争的100万元是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加纳的,如果协议生效后,作为保证金后当然不计利息。由于协议并未生效,金雅迪公司收取100万元就构成了债务,当人应当计算利息,利人多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力,与金雅迪公司承担利息无关。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是针对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并未生效,在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则性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未实际实际履行。2、利人多公司认为蒲洋所缴纳的100万元是代表其公司缴纳的,在一审中举实了《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收据等证据;金雅迪公司对此进行否认,但明确表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蒲洋在2010年4月22日缴纳的100万元是否代表利人多公司缴纳的问题;二、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什么时间起算的问题;三、本案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评判:第一、蒲洋在2010年4月22日缴纳的100万元是否代表利人多公司缴纳的问题。由于该款是蒲洋直接向金雅迪公司支付的,对于其代表谁支付的问题,在双方签订《项目投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上,蒲洋是作为利人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蒲洋签名后,也交纳的建房保证金,且蒲洋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代表同昌公司(即利人多公司)缴纳的该款,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对此的认定为利人多公司缴纳的没有不当之处。第二、利息应从什么时间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后,金雅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加盖印章,且双方在数年时间内也未实际履行,协议尚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金雅迪公司在无合法和正当理由情况下占有的该款,理应从占有之日返还,且金雅迪公司占有该款事实上也给利人多公司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也无不当之处。第三、本案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既然双方合同未生效,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雅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