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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健宁沐足休闲阁三楼b316、b318房乘被害人许某甲、邓某甲不备,盗窃得被害人许某甲的苹果牌iphone4s(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人民币800元,盗窃得被害人邓某甲华为牌y220t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抓获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许某乙、邓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珍、丘某梅的证言;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6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刘雪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