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姚月芳与季正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芳,季正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姚月芳。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季正林。委托代理人胥梅,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号。负责人周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姚月芳与被告季正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芳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季正林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桥镇新农村12组路段,与姚月芳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姚月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月芳和季正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季正林驾驶的苏L×××××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68.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64510.3元。诉讼费和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审核判决。季正林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正林已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对帐单;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未影响抚养能力,其母亲户籍为农村,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且家庭成员情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交通费未提供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太高,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800元,但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季正林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桥镇新农村12组路段,与姚月芳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姚月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月芳和季正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6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姚月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800元。原告姚月芳受伤后于2013年3月22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8368.29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姚月芳申请,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鉴定原告姚月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血气胸,两下肺创伤性湿肺,左足第1-4跖骨骨折,头额部头皮挫裂伤,其左侧3-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用合计236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季正林,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又查明,原告姚月芳(1962年11月13日生)的母亲丁怀珍(1930年10月20日生)生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正林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月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及被告季正林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月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姚月芳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8368.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收入标准为80元/天×150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元(18825元×5年×20%÷5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78243.2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28368.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9670.2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合计1477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优先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29670.29元-10000元)+(147773元-110000元)=57443.29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季正林承担70%即40210.3元。因本案事故机动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以上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210.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正林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进行冲减,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返给被告季正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月芳12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月芳302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季正林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