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55岁。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刑拘在逃)曾给任滑县海通造纸厂厂长的郭某甲供应木片。因双方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和陈某某找的两青年人,于2012年12月17日驾驶两辆轿车从山东省郓城县来到河南省滑县寻找郭某甲,并于次日9时许将郭某甲拦在回家路上,拿走其通讯工具,还由两青年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推上轿车带至山东郓城县一木板厂内予以看守。郭某甲在被殴打、威胁的情况下签下还款协议,下午15时许才得以脱身回家。在往山东郓城县的途中,一青年人还多次殴打郭某甲。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是合伙人,是陈某某提意来找郭某甲算帐的;我与郭某甲见面后说了二三十分钟话,因没有带单据我们就回去了,不知道郭某甲怎么到的郓城,也没有见人打他。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谋,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庭提交王某某家人转交的视听资料一份,视听资料显示案发当日下午,被害人与他人在山东一起吃饭,谈笑风生,用于证实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与拘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给被害人郭某甲承包的造纸厂供应木片,至2008年郭某甲欠王某某货款47万余元,一直未给付。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两年青人共四人驾驶两辆轿车来到滑县道口镇找郭某甲索要债务,当日未找到郭某甲。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在郭某甲家门口等候,见郭某甲自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出来即尾随其后。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在滑县道口镇国税所门口拦截住准备回家的郭某甲,在向其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与王某某一块前来的两个年青人,拿走郭某甲的手机,用拳对郭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到车内,驾车离开滑县后将其带至山东省郓城县一木板厂内看守。当日下午15时许,郭某甲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得以脱身。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我以前是给郭某甲的纸厂供应木片,但钱一直没有给,我多次向郭某甲讨要,但他就是不给。2012年的一天,我和陈某某商量来找郭某甲算帐,我二人就从郓城来滑县,在半路上我们俩和陈某某的两个朋友碰了头,具体陈某某怎么联系的他们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四个人开了两辆车一起来到滑县,第一天没有找到郭某甲,第二天我们四个人开车在郭某甲家门口等,大概到了八九点钟,郭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家出来,我们就在后面跟着,但是路上车多,我们开着车跟到县政府附近的红绿灯处就跟丢了,我们就在红绿灯那等着,过了一会又发现他,他骑着车往他家的那个方向走,他走的河沿东侧,快到他们家小区那条东西大路时我赶上他,超过他在路旁等他,我给他打了个招呼,让他停那给他说帐的事,他说县里快给他钱了,我二人在那说了三四分钟话,陈某某他们三个开着车过来,他们下来后我给他介绍了陈某某,陈某某就说让郭某甲打条,郭某甲说马上就给了,不用打。我说算算吧,我就回车里找单子,发现单子忘了带,然后我就回去给他们说单子忘带了,我回车里再找一下。等我再找一遍回来时发现郭某甲已经在陈某某车里坐着了,陈某某说走吧,咱回去算。我就自己开着一辆车在前面领着路,他们四个人一辆车,然后我们开着车走快速通道过濮阳回郓城了,把郭某甲带到郓城县唐庙乡一个木板厂里,我就回去拿货单了。在回木板厂的路上,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甲高血压得吃药,我就给他买了药去了木板厂。在厂里和郭某甲算帐,算了大约四十七万元,算好具体数目后我临时有事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12月18日早上我大概八点出门,去县政府办点事,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家走。走到道口镇国税所附近的时候,前面有一辆粉色的轿车,车牌号为赣A459**,王某某从车上下来。他曾给我厂供过货,我厂欠他钱,他和我打招呼,我们就说了几句话,我给他解释了一下现在的情况。从我身后紧跟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们跟我说咱们去说说这个事吧,我说行,回我家吧。还没有说几句话,那几个人就上前按着我,一个年轻人反扣着我的手,把我的右手抓烂了,而且还朝着我头上打了几拳,朝着我左肋打了几拳,我疼得受不了,就放弃反抗。他们把我押上白色的轿车,前面那辆粉色的江西牌照的车是王某某开着,我坐的那辆白色轿车是由一个年轻人开车,副驾驶室坐着陈某某,另外一个青年人反扣着我的手和头与我在后排坐着。王某某的车在前面领路,顺着滑县的快速通道过濮阳我们就到了山东,到了山东地界那个年青人才把我放开。车在道口城区时,坐我旁边的青年一直打我,拿着拳头朝我的头、前胸、左肋打,直到上了快速通道才停手。到了山东后,他们把我带到一个木板厂里,让我进到一个房间看着我。陈某某和王某某就出去说了几句话,看着我的两个青年还威胁我,说狗笼已经准备好了,一会把我关进狗笼里。没一会儿,王某某就拿着对帐单跟我对帐,大概在下午一点多的时候陈某某和两个青年逼着我签了一个协议,还让我打了一个欠条,在签过协议后他们才让我吃饭。吃过饭他们几个人说让我走,给了我200元钱,我就坐客车回家了,回到家有九点多钟。3、证人郭某乙证言今天早上我爸说去县政府办事,八点十五分左右出门,到了十点多家里给他打电话,我爸的手机没人接,等到十二点多将近一点的时候,我爸的电话才打通,是一个陌生的外地口音人接的电话,他说你爸在旁边屋子吃饭,你一会再打来吧,我问他是谁,他说他是山东曾经卖木片的。中间停了大概十几分钟,我又打过电话我爸接的电话,他说他在山东,他们几个人把他带到山东了,就说这么多电话就被挂了。我与家人商量,我三叔知道山东荷泽的人,我们厂曾经要过他们的木片,跟我们厂有点经济纠纷。我二叔就给我爸手机打电话,对方说今天晚上就把我爸放了,我妈不放心又打了个电话,是我爸接的,问他今天晚上能回来不能,如果回不来我们就报案了,我爸说他回不来,我们就报案了。那个将我爸弄走的说他是王某某的伙计,前几年经济纠纷他们曾经到过我家,我还见过他们,他们还把我家的酒给拉走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曾经是合伙人,我有一辆青灰色的别克赛欧车,车牌为赣A356**。从2007年到2010年一直是由王某某开着,到了2012年年底,王某某又开了一个多月我的车。到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厂可以开了,郭某甲答应到2月28日还他的钱。王某某开我的车去滑县的事我不知道。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郭某甲的损伤情况说明一份郭某甲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郭某甲的左侧第7、8肋骨骨折,骨折断端锐利,未见骨痂生成,符合新鲜骨折。6、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18日1点15分陈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在郓城县政府招待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7、山东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在东汉市开发区火车站一网吧内被抓获,并被羁押。8、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拒不供认与他人共谋非法拘禁郭某甲的事实,并辩解“不知道郭某甲怎么到的郓城,也没有见人打他”,其辩护人也提出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为向郭某甲索要债务,其与陈某某等四人在案发前一天驾驶两辆轿车来滑县寻找郭某甲,次日在郭某甲家门口等候并尾随郭某甲,在拦住郭某甲和他说话时,陈某某等人上前说话,在回自己车上寻找单据返回后发现郭某甲坐在陈某某的车上,即和陈某某分别开车离开滑县,后在山东郓城见到郭某甲;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在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说话期间,陈某某等三人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上车带至山东进行看守,向其索要债务,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让其回家;并有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害人的损伤鉴定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殴打郭某甲,并强行将其带至山东进行拘禁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前来滑县的时间、行为方式、相互配合程度,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在事发前进行共谋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在案发当日下午与他人在山东吃饭的视听资料,用于证实没有非法拘禁及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视听资料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当日下午在山东签订协议后,陈某某让其吃饭并让其回家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不能否定王某某等四人殴打并强行将郭某甲带至山东进行拘禁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将被害人郭某甲致伤,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害人郭某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