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高民初字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君与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葫芦岛市农牧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高民初字00106号原告刘丽君,女。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法定代表人徐玉田。委托代理人田耕良,男。原告刘丽君与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委托代理人田耕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依照相关程序制定《葫芦岛市农牧场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草案)》。经全场职工表决后公示十天,最终经连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方案发生法律效力。《方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以2011年3月8日办理手续为准,以后退休的享受在职人员待遇,以前退休的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因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所以原告应当享受在职人员待遇取得土地补偿款。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辩称,《葫芦岛市农牧场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虽然《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所标注的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但是该核定表明确记载原告退休的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且原告从2011年2月份起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故不应当享受在职职工待遇取得补偿款。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君是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职工。2011年4月23日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被告所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征占,全场在职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依照相关程序制定《葫芦岛市农牧场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草案)》,经全场职工表决后予以公示十天,经相关部门批准并生效。其中《分配方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以2011年3月8日办理手续为准,以后退休的享受在职人员待遇,以前退休的享受退休人员待遇”。2011年10月13日被告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原告刘丽君1961年1月9日生,1979年9月1日参加工作,退休日期应为2011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葫芦岛市农牧场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草案)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农牧场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并经上级政府制定了《葫芦岛市农牧场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丽君对该方案中实施的条款针对自身工作情况进行比对,并要求确认其资格。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此有异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原告刘丽君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丽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