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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坞嘉园南里小区4号楼附近,因酒后搭乘出租车无钱付费,在出租车司机报警后,暴力阻碍前来执法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孔×等人执行职务,将民警孔×左手中指掰伤,造成孔×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孔×因伤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解决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使用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杨×、赵×、王×的证言,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