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梁杏华与梁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杏华,梁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梁杏华,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人黄南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文杰,男,1947年2月5日出生,住桂平市,缺席)。原告梁杏华与被告梁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于2013年8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仁坤、陈洁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军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杏华诉称,原、被告为同姓兄弟,因经常参加族中聚会而相识。2010年4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交款给被告后,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前还清本息共22000元给原告。经折算,被告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4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2000元计,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7.142‰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一张,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文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诉请,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应以何标准从何时起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同姓兄弟,因经常参加族中聚会相识。2010年4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即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前还清本息共22000元给原告。经折算,被告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7.142‰。借款逾期至今。原告曾多次追收,但被告都没有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该债务的权利义务清楚,内容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000元,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7.142‰计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梁杏华;二、被告梁文杰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4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杏华,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为2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142‰计算)。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杰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宾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仁坤人民陪审员 陈洁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军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