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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志尊与逄焕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尊,逄焕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516号原告王志尊,男,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焕淼,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尊与被告逄焕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尊委托代理人马云利、被告逄焕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与在前顺行王玉先驾驶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逄焕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0.6元。被告逄焕淼辩称,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是鲁B×××××号登记车主,我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修车费9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贵院已经做出(2013)即民初字5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应再重新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逄焕淼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与在前顺行王玉先驾驶鲁B×××××号车相撞,致王玉先、原告王志尊、被告逄焕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逄焕淼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逄焕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16元、吊车施救费1001元、拖车费1100元、支付停车费50元。2013年7月2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部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货物及手机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155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金杯货车及事故所涉物品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7593.6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40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王志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原告车辆定损总价值为9500元,并提交相应汽车维修票据予以关联证明。该费用已由被告逄焕淼垫付。青岛麦克美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是鲁B×××××号登记车主,被告逄焕淼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29日王玉先为与被告逄焕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因本次事故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于2013年10月30日前赔付原告王玉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款项,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三、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瑞金龙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瑞金龙服务站出具的收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15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013)即民初字5799号民事调解书;(2013)即民初字第5800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先与被告逄焕淼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逄焕淼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9500元、施救费516元、吊车施救费1001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50元、物品损失7593.6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共计201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失19760.6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177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逄焕淼垫付原告修车费9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尊经济损失17760.6元(其中8260.6元支付给原告王志尊、9500元支付给被告逄焕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共计5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