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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玉俊诉张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俊,张彪,于建,王万永,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118号原告马玉俊,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彪,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于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王万永,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黄超,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原告马玉俊诉被告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俊的委托代理人宫殿安,被告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俊诉称:2012年8月15日,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称其所在的担保公司接到了一笔4000万元的贷款业务,需要为客户提供大额担保金,贷款一发放即将担保金收回。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向马玉俊提出借款35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还款并额外给付马玉俊报酬。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收到35万元后,向马玉俊出具了借条,但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至今未向马玉俊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偿还借款35万元;2、判令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承担诉讼费用。后马玉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偿还借款30万元及5万元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马玉俊在本案中只主张5万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原告马玉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被告张彪辩称:马玉俊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张彪曾在担保公司任职,马玉俊将其朋友曹胜介绍给张彪,说曹胜要贷款。贷款需要支付保证金,于是马玉俊就拿了30万元借给曹胜,当时曹胜给马玉俊写了30万元的欠条,再加上报酬,一共是35万元,后来曹胜没有给马玉俊钱,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作为见证人,就给马玉俊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因张彪未从马玉俊处借款,故不同意马玉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彪的意见一致。被告王万永辩称:王万永的答辩意见与张彪的一致。此外,王万永已经偿还了马玉俊11万元,故不同意马玉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万永的一致。被告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马玉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从马玉俊处借款35万元。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马玉俊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当时因马玉俊手里没有钱借给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于是马玉俊指示曲文伟向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汇款,曲文伟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网银向王万永转账30万元。张彪与于建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核实。王万永称该证据真实性能够无法核实,但是认可证明目的。王万永称曲文伟确实在2012年8月向其转账30万元。黄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万永的一致。通过询问马玉俊,马玉俊表示其实际向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支付的金额为30万元,其余5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马玉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0万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5日,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从马玉俊处借款,并向马玉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向马玉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马玉俊通过案外人曲文伟将30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王万永的账户。王万永称其已向马玉俊还款11万元,马玉俊称王万永只向其还款6万元,其余款项未还。上述事实,有马玉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玉俊提交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签名并捺印的欠条及转账历史明细,可以证明马玉俊与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称未从马玉俊处借款,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抗辩称与马玉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马玉俊明确表示其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0万元,欠条中的35万元是包含了5万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马玉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马玉俊要求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万永已向马玉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扣除此6万元后,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还应向马玉俊偿还24万元,故对马玉俊要求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偿还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于建、王万永、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俊借款二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马玉俊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彪、于建、王万永及黄超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书 记 员 马超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