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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鑫与庄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庄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陈鑫。法定代理人:徐彩波。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庄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原告陈鑫为与被告庄振华、陈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法定代理人徐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庄振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庄振华驾驶浙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中山东路与沧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该处直行的原告陈鑫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庄振华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鑫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请求判令:一、被告庄振华赔偿原告陈鑫医疗费1511.9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200元/次×10次+20000元)、营养费2500元(1000元/月×2.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护理费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31657.90元,扣除被告庄振华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尚需支付126657.9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鑫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B×××××号牌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对此存有异议。被告庄振华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对此存有异议。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庄振华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沧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山东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该处直行的原告陈鑫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庄振华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鑫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左桡骨远侧骺板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75天,并损失医疗费1511.9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958.80元、被告庄振华承诺自行承担553.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00元、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振华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左桡骨远侧骺板骨折,在18周岁之前均需半年左右复查一次,复查费用为200元/次;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原告若在今后的复查中发现骨骺早闭现象,则需手术治疗,费用约为20000元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后续复查费200元/次×10次+后续手术费2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未表异议,对原告今后尚需复查10次亦予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复查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100元/次进行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系因骺板骨折可能影响今后骨骼发育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已经考虑到伤情对其今后的影响,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学生证一份、宁波市江东白鹤欣宁信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鑫就读于宁波市春晓中学,平时上下学均由其母亲徐彩波负责接送,事发后原告即在家休息75天,并由徐彩波进行护理;徐彩波在宁波市江东白鹤欣宁信息部从事房产信息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并无工资清单,事发后即未正式上班且工资全部扣发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学生证上的入学日期,其在事发后1个星期即正常上学,因此徐彩波不可能实际在家护理75天,故对江东白鹤欣宁信息部出具的的误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4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年龄尚幼,因本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将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庄振华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伤后确需定期复查并支出相应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对复查费用亦作出明确建议,两被告认为复查费用标准过高,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按照200元/次主张的后续复查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原告在今后的复查中若出现骨骺早闭的情况,则需手术治疗,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不具有确定必然性,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两被告认为后续手术费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主张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其母亲徐彩波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徐彩波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左桡骨远侧骺板骨折,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则其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750元(50元/天×75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亦带来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陈鑫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庄振华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陈鑫损失医疗费1511.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58.80元+被告庄振华承担553.10元)、后续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2357.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04.80元,其余的2153.10元由被告庄振华承担。被告庄振华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鑫医疗费958.80元、后续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90204.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庄振华赔偿原告陈鑫医疗费553.1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53.1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陈鑫尚应返还被告庄振华赔偿款2846.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鑫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陈鑫负担425元,被告庄振华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