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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姚自海与任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海,任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姚自海,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任新军,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姚自海诉被告任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通过我同事张××向我借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4月29日,在张××的见证下,被告向我借款17万元,并为我出具了证明条,约定月息1.2%。后因我急需要资金购房,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29日,被告任新军书写借款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任新军通过张金魁向原告姚自海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2%,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被告还原告利息到2012年10月底前,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任新军向原告姚自海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理由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自海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按双方约定的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任新军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孙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