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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勇与被告张洪光、林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张洪光,林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王文勇,男,汉族。被告张洪光,男,汉族。被告林建东,男,汉族。原告王文勇与被告张洪光、林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光、林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勇诉称,被告张洪光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林建东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人民币13750元(计至2013年6月23日)及续后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林建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向被告张洪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张洪光称其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洪光持有的的信用社账户中,被告张洪光出具由其签名、被告林建东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凭证一单交原告收执。被告张洪光并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林建东所借,由于林建东无法向原告王文勇借到钱便让张洪光去借该笔借款。被告林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光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王文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单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且该借款由被告林建东作为担保人。原告将该笔借款以转账形式汇至被告张洪光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洪光按约定的4%月利率给付2012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洪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37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向被告张洪光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被告张洪光、林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勇与被告张洪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自愿,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未超过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洪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林建东自愿为被告张洪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双方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洪光、林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建东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元,,由被告张洪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强审 判 员  吴玛莉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