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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投案,次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PROC**号面包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董庄村附近,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被告人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8月31日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在医院为被害人缴纳救治费用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责成被告人在医院救护被害人,被害人在医院救治18天,被告人为被害人开支救治医疗费用3万余元,2013年8月31日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一某、杨二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是离开了事故现场,存在逃匿的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系投案自首。被害人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为抢救被害人尽心、尽力,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以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