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戴某、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等人受王灿(另案处理)邀约前往长沙市开福区开心动漫城向周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戴某在长沙市黄兴北路尚城金都路遇被告人谢某驾车在此,即邀被告人谢某驾车一同前往。在开心动漫城,被告人戴某、王灿等人向周某索要债务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周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了被告人戴某后欲离开,被告人戴某及王灿等人遂在路边捡了铁勺子、不锈钢管将周某追至长沙市开福区省体育馆门口附近,被告人谢某及王灿等人用钢管、被告人戴某用铁勺子对周某头部、身上等处一顿乱打后离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谢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5000元,被害人周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已被羁押3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谢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谢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限被告人谢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