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吕乃辉与于国华、陈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乃辉,于国华,陈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吕乃辉,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于国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陈兴菊,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吕乃辉诉被告于国华、陈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乃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于国华、陈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乃辉诉称,被告于国华、陈兴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于国华向我借款19万元,后被告偿还13.4万元,剩余5.6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国华、陈兴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6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国华、陈兴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国华、陈兴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于国华向原告吕乃辉借款19万元,后被告于国华偿还13.4万元,剩余5.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乃辉与被告于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于国华,被告于国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华、陈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乃辉借款本金5.6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于国华、陈兴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