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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友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蜀琼,王惠兰,陈友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兰。被告人陈友全。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王惠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王惠兰,被告人陈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友全与被害人樊X强等人发生纠纷、打斗,后被告人陈友全用菜刀将周蜀琼、王惠兰、肖X平、樊X强、樊X仁砍伤。经法医鉴定,周蜀琼、王惠兰手部伤均构成轻伤;肖X平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构成轻伤;樊X仁、樊X强头部锐器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王惠兰诉称,被告人陈友全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二人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人陈友全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要求被告人陈友全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4842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10元,共计人民币24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兰要求被告人陈友全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4718.43元、误工费人民币7076.32元、护理费人民币7076.3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9591.07元。被告人陈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王惠兰诉讼请求的附带民事赔偿事项,提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因自己系低保户,故无力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友全因琐事与周蜀琼及其子樊X强发生纠纷后,自认受到欺负,遂持菜刀在公里边守候樊X强,意欲报复。被害人周蜀琼见状后,便邀其夫樊X仁、其嫂王惠兰及其侄女媳肖X平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陈友全即与其发生口角,并持菜刀将周蜀琼、王惠兰、肖X平、樊X仁、樊X强砍伤。经鉴定,周蜀琼、王惠兰手部伤均构成轻伤;肖X平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构成轻伤;樊X仁、樊X强头部锐器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1.被害人周蜀琼案发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遗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4842元,酌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162元。2.被害人王惠兰案发当日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遗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4718.43元、护理费人民币715元(住院11天,每天65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363.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友全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16时许,我对一名拿了我打火机的男娃进行教育时,因其态度恶劣,我便打了他一耳光。几分钟后,周蜀琼前来与我理论,之后樊X强又以其母亲周蜀琼被我骂为由,打了我一耳光。我觉得受了欺负,便从家里拿出菜刀,站在公路边等樊X强。几分钟后,发现樊X强的七八个亲戚向我走来,心想他们是故意找我麻烦的,便在男娃的父亲用肩膀撞我后,用菜刀其头部,这时樊X仁冲上来抢我的刀,我又砍了他的头部。之后,其他人就开始用铲子、板凳、木凳打我,我就拿起菜刀乱砍,具体哪些人被我砍伤,我又如何被打伤,都记不清楚了。2.被害人周蜀琼的陈述:因我孙儿被陈友全打了,我与樊X强便与他争吵了几句,期间陈友全提出要回去拿刀子,我便到茶馆叫我丈夫樊X仁、嫂子王惠兰、侄女媳肖X平以及其他一些人。我们过去后看见陈友全拿着刀站在樊X强院外树边,便上前质问陈友全,之后便与他争吵起来,陈友全随即动刀砍了肖X平、樊X仁,我和王惠兰在劝阻时、樊X强在抵抗陈友全的过程中亦受伤。3.被害人樊X仁、樊X强、王惠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友全在樊X强家门外公路上持菜刀将樊X仁、肖X平、王X兰、周X琼砍伤的事实,而樊X强持铲子抵挡被告人陈友全时,亦被陈友全砍伤。4.被害人肖X平的陈述;证人左X珍、肖X鹏、樊X、胡X红、腾X、马X元、樊X虎、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友全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全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友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院综合本案的起因、性质、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全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王惠兰案发时均已满68周岁,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兰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起诉解决;二原告人其余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友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8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636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蜀琼、王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