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林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为向东营市居民徐某某索要工程欠款,经与其哥哥孙某乙共谋,由孙某乙和同村村民王某乙、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9月29日13时许将被害人徐某某从东营市强制带到鄄城。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与鄄城县村民张某等人一起共同对被害人徐某某看管,直到2012年10月1日6时许,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徐某某解救,至此徐某某已被剥夺人身自由达41个小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