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世倩诉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某。上诉人朱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镀膜工,基本工资为1300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劳动者)未按甲方(用人单位)规定按时报到上班的,视为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春节放假通知,告知单位员工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日至2月17日,节后上班时间为2月18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通知,告知袁夕利、朱乙、刘某某、孙某某、袁夕后、朱甲等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到单位上班的员工,最迟于2月21日前到单位上班,逾期被告将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同的约定对员工视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就2013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收入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原告提交银行账单明细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对此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7月1日,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判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2��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没有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能与该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对于银行账单明细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银行账单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相一致,故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依据通知开除原告而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通知照片复印件、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通知照片复印件、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知日期虽落款为2013年2月20日,但通知内容为“迟于2月21日前来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你视作自动离职处理”,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21日。据此,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赔付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现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照片复印件、通知照片复印件、劳动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因原告未按单位规定的时间到单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动离职,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某某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系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现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甲与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做操作工,工资4000元/月。2003年2月2日,被上诉人因考虑厂里��多,要求上诉人等十几名员工春节后到别处工作,并于2013年2月17日不再让上诉人在内的十几人做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终止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事项(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某计12000元)的执行,依法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某计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甲、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照片及通知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甲未按被上诉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到单位上班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视为乙方(即上诉人朱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之约定,故本案系上诉人朱甲自动离职,解除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上诉人朱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