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纲新、段芬英与于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纲新,段芬英,于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纲新,男,l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芬英,女,l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聪慧,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金萌幼儿园园长,系刘纲新、段芬英之子。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于光华,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一审原告段芳英(已去世)之女。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因与被申请人于光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分别为: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0日给刘纲新出具的证明、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当时分管干警分房具体事务的主任左言福于2012年6月20日给刘纲新出具的证明、左言福于2013年5月18日给刘纲新出具的针对“2006年9月23日写给当事人段芳英关于检察院分房规定的书面材料”的补充说明。以上新证据及原证据房产证书附记页中载明的“该房系2001年1月1日房改成本价购买,售房单位: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均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段芳英交给刘纲新的9万元并非全额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该转让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段芳英应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有误。该房是房改房,其中包含刘纲新的房改福利待遇。(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当时干警公寓楼分房政策具体有三种形式:(1)属于名下首套房的,可直接房改成本价购得;(2)属于二套房的,旧房检察院收不回的,公寓房不能参加房改,估以市场价购买;(3)属于二套房的,旧房检察院能收回的,旧房无补偿收回检察院,公寓房按房改成本价购得(即旧房抵顶),还要旧房的,可再按评估市场价购回旧房。三种分房形式都与干警级别、工龄、职位等指标挂钩,获得公寓房需交款项(含院方统一装修款):第1种,需交4-6余万元;第2种,需交11.6-16.8余万元;第3种,需交10-14余万元(含重新购回旧房款)。检察院公寓楼是内部干警分房,不允许顶名,特别是房改房国家也有规定,必须是本人参加房改,权益本人享有,不能冒名顶替。房改房转让、买卖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达到法定年限。刘纲新的公寓房属于第3种形式,2006年6月18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给刘纲新出具证明:城南东区20-111(刘纲新旧房)80007.02元,检察院住宅楼(刘纲新分的公寓房)46388.66元。此证明证实刘纲新公寓房属第3种形式,旧房抵顶两房需交126395.68元,减去首次购买旧房时交的标准价款21834.68元,旧房抵顶后刘纲新获得公寓房的实际付出款额是104561.00元,而不是简单的成本价46388.66元,也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90120.89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供证人段某甲的证言及之后2011年12月18日段某甲出具给刘纲新的书面证言:“因芳英和芬英房子问题,我给调解:芬英说15万卖给芳英,芳英说没这个价我就出13万。我说给你们俩调和为14万,结果双方都不同意,调解不成功。段某甲2011年12月18日”。此证言充分说明虽然被申请人交给再审申请人9万元,但当时被申请人是清楚该诉争房屋的产权不属于自己,只是在讨价还价,想在价格上取得自己预期的理想价位。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也就是说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强占强买。原审法院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判。即使按被申请人所言再审申请人同意其顶名买房,买卖双方应该公平交易、权责平等互利。被申请人9万元买再审申请人实际付出10余万元的房改福利分房,其一,所谓的“合同”中被申请人的义务未尽到,未付全款;其二,再审申请人刘纲新在此“合同”中只有“义务”却没有“权利”不说,还要搭上1万余元和自己几十年的检察官房改福利(若算上单位统一装修福利,该房社会商品房价应在16万元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让和买卖关系”有误,依据的法律条款有误。关于“段芳英交刘纲新检察院分房钱九万元整…”的欠条,其中包含另外两笔借款,段芳英本人还在上面加注利息及共计款额字迹,应认定此三笔欠款同为借款性质。向检察院交款的是刘纲新本人,有院方人证及交款单据载明,而非段芳英交到检察院(且非全额),法律关系及权利很明确。对此,招远市人民法院(2006)招民初字第819号判决已经明确判定:“被告主张是其集资买房,并提供了证人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不能对抗该房屋是检察院分配给其干警的福利房这一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421号判决。2、被申请人归还所占房屋。3、被申请人交纳自2006年9月13日(2006)招民初字第819号判决生效起至腾出房屋止期间的房租,按1000元/月算。4、自房屋纠纷以来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责承担。被申请人于光华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其所谓“新证据”是在案件一、二审过程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且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左言福相关证言,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视为新证据,且该证言与案件查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为案件事实提供新的证明。2、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所有举证都经过了当庭质证,对于合乎法律的证据法庭予以认证,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法庭依法予以了排除,该事实由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为证。3、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任何理由。在经过详尽的法庭调查和充分的法庭辩论后,依据经过质证的合法、充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断,原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和瑕疵,更无再审申请人所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提交:1、1996年8月26日检察院建房领导小组作出的招检字(1996)第11号《检察官公寓集资筹建办法》,2、2012年6月20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3、2013年5月18日左言福出具的针对“2006年9月23日写给当事人段芳英关于检察院分房规定的书面材料”的补充说明,4、2012年6月20日左言福出具的证明。上述四份证据证明1996年集资建房时,有规定只是针对检察院干警,不允许顶名,并且该房是房改福利房。被申请人于光华质证称,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应该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在一、二审过程中能够提交但未提交,不能视为是新证据。另外,(2006)烟民四终字第980号生效判决对相关问题已有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不能顶名买房。从检察院的文件看,是公寓集资,不是福利房。在建公寓前,招远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已经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享受了房改福利分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职人员只能享受一套房改房,并且这批房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大量房子是检察院以外的人买房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称,上述四份证据在原审中都没有提交过。其中证据1是因为当时原件没有找到;证据2形成的时间是在二审开庭之后,所以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3形成的时间是二审判决生效后的2013年5月18日;证据4是因为左言福到北京其儿子处,二审开庭时左言福不在家,所以在二审开庭之后给其出具了证明。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审查中提交的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0日给刘纲新出具的证明、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当时分管干警分房具体事务的主任左言福于2012年6月20日给刘纲新出具的证明、左言福于2013年5月18日给刘纲新出具的针对“2006年9月23日写给当事人段芳英关于检察院分房规定的书面材料”的补充说明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的新证据。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芳英是否存在顶名买房的问题。因段芳英顶名买房的事实已经本院(2006)烟民四终字第98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如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对该事实不认可,应对(2006)烟民四终字第980号案件申请再审或申诉。且在原审中,关于诉争房屋能否顶名买房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诉争房屋不允许顶名买房、不存在顶名买房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归还所占房屋以及被申请人交纳自2006年9月13日(2006)招民初字第819号判决生效起至腾出房屋止期间的房屋,按1000元/月算”这两项请求,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主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查中,再审申请人称,其所指的未经质证是法庭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并不是指有的证据法院没有质证。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刘纲新、段芬英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保全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纲新、段芬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纲新、段芬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