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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16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代理检察员陈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狮市永宁镇洋厝村老人活动中心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致李某头面部、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794.88元,误工费11871元,护理费615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153.28元。并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结算住院费用汇总、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狮市永宁镇洋厝村老人活动中心因村里选举之事与同村村民李某(已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头面部、身上多处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头部、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农民,其受伤后,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794.88元。2013年8月12日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的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2、李某护理依赖为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3、李某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个月。4、李某的误工时间为134天(含住院时间)。误工费按134天,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1871元;护理费按住院44天计算,出院后一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54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6152.2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实际有此项支出可酌情判赔,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4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在医疗费5%-15%的幅度之间酌处,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967.2元/年,按20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十级,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9934.4元。共计人民币54412.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结算住院费用汇总,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因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中,医疗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2794.88元;误工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1871元;护理费可确定为人民币6152.25元;交通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人民币660元;营养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人民币19934.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4412.5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可待其后续治疗后,根据实际所支费用,另行起诉,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三分。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世达审 判 员  蔡祖灿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鸿源录入员侯芬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