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石××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因参与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石××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何甲、石××商量合伙组织赌博活动,由何甲提供赌资,从中抽头渔利,渔利所得由两人平分。之后由被告人何甲从泮小光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作为赌资,联系俞某位于新昌县××花××所××室作为赌博活动场地,并电话召集何某、泮小光、梁某某等人作为参赌人员。当天下午,被告人石××及何某、泮小光、梁某某等人在上述地下室采用翻小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何甲在旁提供赌资及抽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石××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涉案赌资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何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新昌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有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甲、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