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学军,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袁龙亚,杨志生,何息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爱良,经理。原审被告袁龙亚。原审被告杨志生。原审被告何息顺。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投递结果为退回,原因是“员工说已搬走,不宜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