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新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43343-2,住所地南京市梦都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黄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紫金农商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2013)建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杰,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臧力、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新于2011年4月11日到江苏紫金农商行工作,任基建办主任。2012年4月28日,被任命为城中支行行长助理。2013年1月6日,徐新向江苏紫金农商行提交辞职报告,写明“经本人慎重考虑,特向总行提出辞职”。同年1月14日,江苏紫金农商行作出“关于解除徐新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徐新接到本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2年12月26日,徐新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江苏紫金农商行的劳动关系,江苏紫金农商行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7214元、40%的绩效奖金1275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948元、补缴2011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对徐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新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江苏紫金农商行: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87214元;2、支付未付的40%绩效奖金12753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948元。徐新20**年税前应发工资(含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479293元,福利费87596元,合计566835元。2012年度税前工资(含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为398454,福利费10200元,计408654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江苏紫金农商行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名义在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徐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在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徐新缴纳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徐新提交的宁劳人仲案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书、江苏紫金农商行提交的任职通知、关于解除徐新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徐新的辞职报告、省直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新在江苏紫金农商行先后担任基建办主任、城中支行行长助理职务,依法应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江苏紫金农商行虽未与徐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书面发文任命其为城中支行行长助理,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徐新与江苏紫金农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徐新要求江苏紫金农商行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不予支持。徐新要求江苏紫金农商行支付40%绩效奖金12753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新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要求江苏紫金农商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9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徐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徐新在江苏紫金农商行系高级管理人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徐新在江苏紫金农商行所任职务先后是“基建办主任、城中支行行长助理”而不是江苏紫金农商行的经理、副经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二)原审法院未支持徐新双倍工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徐新非高级管理人员,不应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江苏紫金农商行支付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因江苏紫金农商行不愿与徐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经徐新同意强行调整徐新职务、降低徐新工资待遇,致使徐新劳动关系合法权利得不到任何保证。正是由于江苏紫金农商行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新被迫提出辞职。故江苏紫金农商行应支付徐新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江苏紫金农商行支付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7214元和经济补偿金124948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商行辩称:(一)江苏紫金农商行已与上诉人徐新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江苏紫金农商行属于金融机构,银监局对江苏紫金农商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严格的规定。在徐新入职时,江苏紫金农商行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为徐新缴纳社会保险时,社保机构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江苏紫金农商行也将该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给社保机构备案(见社保机构的证明)。故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徐新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江苏紫金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城中支行保管期间,徐新到人事部门要求将劳动合同送至其办公室,因徐新担任城中支行行长助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故人事部门按照其要求将劳动合同送至其办公室。徐新拿到劳动合同后,直至其离职,也未将劳动合同返还。(三)徐新在金融机构工作长达20年之久,且长期担任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等职务,其不可能不知晓要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江苏紫金农商行为徐新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缴纳社会保险时,社会保险机构也是需要用人单位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江苏紫金农商行没有任何理由不与徐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四)徐新离职时职务为城中支行行长助理,城中支行为江苏紫金农商行一级支行,徐新的级别比二级支行行长的级别高。在2012年10月23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向江苏省银监局提交报告,成立定淮门支行,徐新任支行行长。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第七章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徐新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综上所述,徐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徐新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商行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紫金农商银行紫银发(2012)304号文件关于筹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淮门支行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江苏紫金农商行筹建定淮门支行,拟聘任高管徐新为行长,徐新是高级管理人员。证据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一份,用以证明徐新是被拟任的支行行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徐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徐新已经是江苏紫金农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理由:1、定淮门支行并没有得到中国银监部门的批准。2、江苏紫金农商行只是拟聘徐新作为高管,并没有实际聘用徐新作为高管,直到徐新离职,也没有行长的聘书。3、因上诉人徐新不是支行行长,所以徐新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本院另查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记载,江苏紫金农商行与徐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根本目的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用以排除用人单位逃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发生劳动争议时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等风险。本案中,首先,江苏紫金农商行有书面发文任命徐新为城中支行行长助理且通过内部办公系统公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江苏紫金农商行实际足额支付了徐新劳动报酬,也依法为徐新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再者,江苏紫金农商行已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备案,记载合同期限为3年。另外,徐新在江苏紫金农商行先后任职基建办主任、城中支行行长助理期间的工资收入远超过南京市社平工资的3倍,其在单位的管理权限、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话语权等方面均高于劳动法意义上的普通劳动者。因此,上诉人徐新主张因江苏紫金农商行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新主张因江苏紫金农商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江苏紫金农商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